(2014)江宁民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乔传英诉被告张本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传英,张本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2713号原告乔传英,女,1950年3月26日生,汉族。被告张本俊,男,1955年4月11日生,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63394-4),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1号楼A座6楼。代表人孟善彬。委托代理人黄星、杨先飞,男。原告乔传英诉被告张本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诗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勇、许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传英、被告张本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星、杨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传英诉称:被告张本俊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所骑三轮车相撞,张本俊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695.07元、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6226.50元(2075.50元/月×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8621.57元。被告张本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了医疗费5916.22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06时25分许,被告张本俊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金箔路金碧装饰城路段时,与原告乔传英所骑三轮车碰撞,致两车损坏,乔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东山中队认定:张本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乔传英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原告乔传英伤后在南京市江宁医院、南京脑科医院等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12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乔传英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另查明,乔传英伤前在南京旭达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伤前5个月工资分别为2498元、2351元、1931元、2043元、3059元,平均工资2376.40元。乔传英自受伤之日起休病假4个月,公司发放受伤当月工资1844.50元(2014年2月1日-2月23日工资)后,未发放其他病假工资。综上,乔传英伤后用去医疗费7695.07元、损失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4751.67元(2075.50元/月×3-1884.50元×18天/23天),共计15146.74元。原告乔传英受伤后,被告张本俊垫付医疗费5916.2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考勤表、工资表、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张本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张本俊承担。原告乔传英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乔传英伤前平均收入2376.40元/月,其按2075.50元/月主XX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乔传英伤后取得18天收入(1884.50元×18天/23天),故本院扣减该部分收入后对误工费予以认定。乔传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乔传英伤后损失共计15146.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张本俊垫付5916.22元,故保险公司应支付乔传英9230.52元,支付张本俊5916.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乔传英9230.52元,赔偿被告张本俊5916.22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乔传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0元,鉴定费1520元,共计1660元,由被告张本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乔传英垫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支付给被告张本俊的款项中扣除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乔传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钟诗蔚人民陪审员 蔡 勇人民陪审员 许 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陶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