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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苏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四川某某大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四川某某大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小平,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某某大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大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身民事权益,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红锋审 判 员  曾郴卉人民陪审员  杨建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露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