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章顺煊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顺煊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顺煊,曾用名章仁煊。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朱祯学,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顺煊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甬慈刑初字第16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章顺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铭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顺煊及其辩护人朱祯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章顺煊在慈溪市崇寿镇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所工作期间,利用负责申报崇寿镇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的职务便利,通过截留资金、替换申报人员的形式,先后多次将其收取的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资金予以挪用,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共计挪用人民币5050740元。案发后,已退缴被挪用款人民币4953541.39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章顺煊至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章顺煊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章顺煊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7198.61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单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顺煊及其辩护人提出:1.虽然章顺煊挪用公款情节严重,但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2.章顺煊主动投案后还向司法机关说明了其将挪用的公款是向他人投注“百家乐”,且他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故章顺煊具有立功表现。据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证明章顺煊具有立功表现,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将章顺煊举报材料移送给慈溪市公安局的函,慈溪市公安局核实后对被检举人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材料,以及章顺煊、被检举人笔录等证据。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1.原判认定章顺煊构成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2.因公安机关提供的立功材料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章顺煊的行为不能认定具有立功表现。据此,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顺煊挪用公款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卢某、胡某、马某等人证言,书证慈溪市崇寿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缴费情况汇总表、慈溪市土地被征用人员缴费名册、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缴款书、慈溪市崇寿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崇寿镇各村被征地人员缴费名册、宁波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参保申请表及申请材料、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慈溪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慈溪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慈溪农保处土保股各乡镇、村(社区)的工作职能、慈溪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慈溪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等级认定表、银行明细对账单、现金缴款单、存款利息清单、扣押财物清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崇寿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退缴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上诉人章顺煊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顺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非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章顺煊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大部分赃款已退缴,可对章顺煊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章顺煊供述其挪用公款以及进行赌博非法活动均是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而其参与赌博与他人开设赌场两者具有关联性,且根据现有材料尚不能证实章顺煊的行为构成立功。原判根据章顺煊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章顺煊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奇辉审判员 吴旭峰审判员 李雨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焕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