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焦XX犯抢夺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XX,刘俊峰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XX,男,1978年11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犯抢夺罪,2014年6月1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俊峰,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初中文化。曾因犯抢劫罪、诈骗罪,2003年11月25日被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201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2014年8月1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指控被告人焦XX、刘俊峰犯抢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焦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焦XX、刘俊峰,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焦XX伙同被告人刘俊峰骑摩托车窜至晋城市城区新市东街与太行路交叉口时,发现被害人窦X独自步行过马路,手里拿着一个棕色的女士挎包。刘俊峰将摩托车骑到窦X旁边,焦XX伸手将窦X手里的挎包夺走。被抢包内有现金700元、一部埃立特S588-S700手机(价值50元)、一张超市购物卡(内有现金50元)、银行卡等物。破案后,被抢埃立特S588-S700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它赃物未追回。2、2014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焦XX伙同被告人刘俊峰骑摩托车窜至晋城市城区前进路与西大街交叉口时,发现被害人吴XX独自步行从晋城二中出来,手里拿着一个白色的女士手提包。刘俊峰将摩托车骑到吴XX旁边,焦XX伸手将吴XX手里的包夺走。被抢包内有现金200元、一部红米移动版手机(价值728元)、一张超市购物卡(内有现金3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破案后,从收购手机的夏XX处追回728元,并发还被害人吴XX,其它赃物未追回。3、2014年6月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焦XX伙同被告人刘俊峰骑摩托车窜至晋城市城区前进路公交调度站附近时,发现被害人王XX步行在路边,手臂上挎着一个紫色的女士挎包。刘俊峰将摩托车骑到王XX旁边,焦XX伸手将王XX手臂上的挎包夺走。被抢包内有现金200元、一部黑色华为Y511-T00手机(价值276元)、一个金嘉福千足金戒指(价值1286元)、一个中国黄金千足金转运珠(价值121元)、一个银戒指(无法作价)、一个银手链(无法作价)、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破案后,被抢黑色华为Y511-T00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XX,其它赃物未追回。4、2014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焦XX伙同被告人刘俊峰骑摩托车窜至晋城四中附近时,发现被害人牛XX独自骑着一辆踏板电动车,在电动车的踏板上放着一个黑色的女士挎包。刘俊峰将摩托车骑到牛XX旁边,焦XX伸手将被害人牛XX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50元、一部白色康佳智能手机(无法作价)、身份证等物。破案后,赃物未追回。综上,被告人焦XX、刘俊峰共同骑摩托车抢夺作案4起,价值3961元;以上抢夺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窦X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2日晚上8点20分左右,其一个人步行至新市街与太行路交叉口,准备过马路的时候从身后过来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名男子,接着其的挎包就被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抢走了,于是其便报了警。包内有现金700余元、一部蓝白相间的埃立特手机、一张超市购物卡(50元)、两张银行卡、两串钥匙等物。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8日晚20时15分许,其一个人从晋城二中走路出来,刚拐到前进路,从身后一下过来一辆摩托车,车上一男子把其包夺走了。包内有一部红米手机、现金200元和300元超市购物卡及身份证、医疗卡、银行卡。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3日22时50分许,其步行至前进路公交调度站附近时,突然有两个人骑摩托车从背后将其挎在左手上的紫色挎包抢走。包内有一部手机、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转运珠、一个银戒指、一个银手链、200元现金、身份证、社保卡、银行卡等物。被害人牛XX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7日下午5点左右,其骑电动车在新市街由东往西走,当走到晋城四中附近时,突然从其身后冲过来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个男人,坐在后面的男子把其放在踏板上的一个黑色女士挎包抢走了。包内有50元钱、一部康佳白色智能手机、身份证、工资卡。证人证言(1)证人贾XX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19时许,其和宋XX一起开车在西板桥村加油站加油,有一个叫小江的,还相跟了一个人,来找宋XX借200元钱,宋XX当时身上没有钱,就和其说让借200元钱给小江,还说小江把一部埃立特直板手机押到其这,明天过来还钱的时候再把手机拿走,另外再多给30元钱,其便同意了,后来小江也一直没有来还钱拿手机。(2)证人夏XX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日17时许,有个人拿了一部红米手机到其店里,其问有无发票手续,他说放在家里,说他是本地人,出门也没有带身份证,然后其问他有没有电话,他说有,其便打通了他的电话证实了一下。后其登记了他的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以350元的价格收了这部手机。手机自己用着,在去郑州坐车的时候丢了。3、辩认笔录(1)被告人焦XX的辩认笔录2份,证实其对实施抢夺的犯罪地点的指认;及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9号为和其一起实施抢夺的刘俊峰。(2)证人贾XX的辩认笔录,证实其对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2号(刘俊峰),是和焦XX一同将一部埃立特手机押给他的人。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在被告人焦XX的人身和住所进行搜查,在其裤子口袋内搜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并予以扣押发还被害人王XX。5、相关书证(1)侦破经过,证实被害人窦X、吴XX、王XX、牛XX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至6月10日到该局报案,该局立案侦查,确定焦XX、刘俊峰,并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8月12日被该局抓获归案。焦XX如实供述了2014年5月22日至今,该伙同刘俊峰先后骑摩托车抢夺的事实;刘俊峰拒不承认。(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7月9日夏XX将728元现金交于公安机关,同日发还被害人吴XX;2014年6月25日发还被害人窦X埃立特手机一部;2014年6月13日发还被害人王XX华为手机一部。(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贾XX处调取埃立特手机一部;在夏XX处调取红米手机回收记录登记表一张。(4)金嘉福珠宝质量保证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害人王XX购买千足金黄金戒指的时间、地点、价格。(5)郑州华伟科技商贸公司销售清单,证实被害人吴XX购买红米手机的时间、价格。(6)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03)泽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及阳泉第二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俊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诈骗罪,判处单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7)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6、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红米移动版手机价值728元、华为Y511-T00手机价值276元、埃立特S588-S700手机价值50元、金嘉福千足金戒指价值1286元、中国黄金千足金转运珠价值121元,共计2461元。7、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焦XX的供述,证实其自2014年5月份至今,具体时间其记不清楚了,都是由刘俊峰骑摩托车带着其,在前进路的便道上见两女人步行,其中一个肩上挎着一个包,刘俊峰骑车靠过去,其在后面伸手抢了那个女人的包,包里有90元现金、一部黑色华为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在二中门口拐弯处,抢了一个三、四十岁女人的包,包内有180多元现金、一部红米手机、银行卡等物。同样在二中附近,抢了一个女人的包,包内有50元现金、一部白色手机。在前进路附近抢了一个女人的包,包内有一部埃立特手机,钱记不得多少了,还有银行卡等物。其中现金、手机和其他值钱的东西都留下了,其余的东西全部扔了。华为手机自己用着,白色手机在巴公卖给了一个不认识的人,卖了200元;红米手机卖给南大街一家回收手机的店,卖了350元;埃立特手机卖给西板桥的一个叫“老三”的人,卖了200元;卖的钱其和刘俊峰都花了。(2)被告人刘俊峰的当庭供述,证实其参与了抢夺吴XX那起,其余三起其未参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焦XX、刘俊峰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焦XX、刘俊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抢夺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XX、刘俊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焦XX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刘俊峰共同实施抢夺作案的详细过程,证人贾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俊峰与焦XX一起押给其手机的事实,以及对被告人刘俊峰的指认,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起抢夺犯罪事实,系二被告人共同作案,故对被告人刘俊峰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在抢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明确,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应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焦XX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俊峰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短时间内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焦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俊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焦XX、刘俊峰退还被害人窦X现金750元;退还被害人吴XX现金500元;退还被害人王XX现金200元、金嘉福千足金戒指折价1286元、千足金转运珠折价121元;退还被害人牛XX现金50元。被告人焦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上诉人在刑拘期间,如实供述,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取证,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上诉人系初犯,请求给予从轻、减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焦XX、刘俊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共同进行抢夺犯罪活动,多次抢夺多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犯罪,应均予以刑罚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护。被告人焦XX上诉所提理由,一审已作充分考虑,并予以从轻,其再次提出从轻之理由,于法无据,其诉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福祥审判员 田新伟审判员 秦树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