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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民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杜志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杜志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民初字第2865号原告: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界堰村。法定代表人:陈维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文镭,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志云,公司员工。原告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杜志云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文镭,被告杜志云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16日,原告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志云申请庭外和解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应聘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约定了薪资的发放标准,技术津贴与销售挂钩,且需要做满1年支付6000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申请离职,原告同意被告离职,按照约定支付了月薪,同时按产量支付2012年的技术津贴20000元。但被告就技术津贴问题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但原告认为余劳仲案字(2014)第799号裁决错误,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技术性津贴人民币70000元(2012年度剩余部分40000元,2013年1月至6月份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志云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技术津贴与销售挂钩以及技术津贴必须工作满1年都不符合事实,根据录取通知书的约定,结算时间是农历年底,不是必须做满一年的约定,故此认为本被告的请求符合规定。原告诉讼完全是拖延时间,不应该支持此种请求,本案的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以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录用通知书1份,拟证明本案涉及的技术津贴每年是6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约定了结算的时间,并没有约定工作必须满一年。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杜志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余劳仲案字(2014)第799号案卷并对仲裁庭审笔录予以出示,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进入原告单位,担任销售总监,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给被告的录取通知书中约定:原告录用被告进入销售部任销售总监,试用期薪资为10000元/月,转正后薪资为10000元/月,其它津贴福利为60000元/年(津贴项目:技术性津贴),以上均包括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及个调税,每年按12个月计,每年农历年底放假前结算本年度津贴。2013年3月20日,被告填写了领(付)款申请单,请求支付年薪技术性津贴60000元,经财务审核,总经理审批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的技术性津贴,尚有40000元未支付。2013年7月10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后被告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技术性津贴总计70000元,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技术性津贴70000元,其中2013年度剩余部分40000元,2013年1月至6月共30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后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涉及的技术性津贴为工资的组成部分。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录用通知书的约定,原告承诺支付被告每年的技术性津贴60000元,且根据领(付)款申请单的审批内容,原告认可支付技术性津贴60000元,并实际支付过20000元。现原告以技术性津贴与销售挂钩,且需要做满1年支付60000元为由,拒绝支付被告2012年度未足额发放的技术性津贴40000元及2013年1月1日至7月1日的技术性津贴30000元,因录用通知书中并未涉及,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技术性津贴确需与销售挂钩,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杜志云20**年度剩余技术性津贴400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技术性津贴30000元,共计70000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史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阮亚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