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2015)莲刑初字第11号焦某、杨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2012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31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焦某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杨某与朱某某(公安机关称在逃)在莲花县城永安北路农业银行对面的巷道转弯去莲花县人民医院时,恰遇前面被害人刘某某驾驶一辆黑色轿车转弯去莲花县医院上班,焦某遂将摩托车朝右急转弯摔倒在地。于是三人爬起来继续骑摩托车前行,在行驶中差点又被刘某某的轿车撞倒。三人便来气,焦某叫杨某、朱某某下车,其加速将摩托车绕到刘某某车子前,在该巷道“船王衣服店”门口将其逼停下。随后焦某将刘某某拽下车并推了一下刘某某,杨某和朱某某则冲围过来,与焦某一起责骂刘某某,并以刘某某开车不打转向灯、差点撞倒他们、不遵守交通规则为由,三人就用拳头打刘某某头面部、脖子、背部、腰部,用脚踢刘某某的下半身,焦某并让刘某某跪着向他们三人道歉。刘某某跪下道歉后,焦某便从路边捡来一块砖头打刘某某,刘某某见状想逃,焦某遂用砖头砸中刘某某的背部。随即焦某与朱某某又要刘某某继续跪着,后被当场劝架的人拖住,刘某某脱身逃走。之后焦某等人骑着摩托车逃走。经鉴定,刘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第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系钝性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焦某主动到莲花县公安局琴亭派出所投案。在庭审中,被告人焦某与杨某的家属代为赔偿5500元给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人尹某初、陈某毅、文某南、刘某庭、杨某莲、贺某妹的证言,证人尹某初、文某南、刘某庭、杨某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焦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莲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公(莲)鉴(人体损伤)字(2014)第034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莲花县公安局琴亭派出所的犯罪嫌疑人焦某、杨某到案经过,本院的(2007)莲刑初字第23号、(2012)莲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莲花县看守所(2008)7号、(2013)14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刘某某出具的领条,视听资料截图1张,被告人焦某、杨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杨某伙同他人,在公众场合借故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焦某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焦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焦某、杨某适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贺海平审判员 肖 婷审判员 贺文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