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赵民一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宗丽云、尹海江与史存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丽云,尹海江,史存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一初字第00872号原告:宗丽云。原告:尹海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尹东彬,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存磊。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丽云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尹东彬、被告史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丽云、尹海江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0000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史存磊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和造成二原告受伤无异议,我的车辆没有投保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过高。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1、责任认定情况(公交认字(2015)第1301330250号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宗丽云、尹海江无此事故责任、被告史存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宗丽云医疗费6178.23元(包括检查费500元是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1700元。3、尹海江医疗费被告已垫付。二、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宗丽云损失:1、误工费13500元,原告住院误工17天,出院误工3个月,原告主张按一天150元计算。被告认为无证据不认可该项费用。2、护理费1700元,护理人范鸿玉(原告儿子),系农民17天,主张一天按100元计算。被告认为护理费过高。尹海江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天=600元2、误工费900元,尹海江系农民,住院6天,主张一天按150元。3、护理费600元,护理人尹翠红(原告女儿)护理住院6天,主张一天按100元计算。被告史存磊主张为原告宗丽云垫付了1000元,原告认可500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原告宗丽云医疗费617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误工,原告提交医嘱没有注明,其腰部外伤、脚部外伤、L3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参照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支持90日;原告主张按一天150元计算误工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身份是农民,本院酌定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业日工资42元计算为3780元。护理原告没有提交医嘱,根据原告病情酌定支持由其儿子住院期间护理17天,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儿子身份是农民,本院酌定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业日工资42元计算为714元。原告尹海江医疗费被告已经垫付,本院予以确认。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误工费主张每天100元计算6天,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系农民,本院酌定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业日工资42元计算为252元。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医嘱,根据原告病情酌定支持由其女住院期间护理6天,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护理费为600元,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女儿系农民,本院酌定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业日工资42元计算为252元。综上,原告宗丽云的损失为12372.23元,原告尹海江的损失为1104元。被告史存磊主张为原告宗丽云垫付了1000元,原告认可500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确认垫付款为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130133025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宗丽云、尹海江无此事故责任、被告史存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双方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宗丽云的损失为12372.23元,扣除被告史存磊垫付款500元,余部11872.23元被告史存磊应当赔付。原告尹海江的损失为1104元按照责任认定亦应由被告史存磊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存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宗丽云各项损失11872.23元、尹海江各项损失1104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宗丽云、尹海江负担50元、被告史存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利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