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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宏灏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隆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晋忠庭、胡佐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宏灏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市隆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晋忠庭,胡佐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58号原告武汉宏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16街118门7号。法定代表人王思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贯虹,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隆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青王路57号。法定代表人晋忠庭。被告晋忠庭,武汉市隆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胡佐利。原告武汉宏灏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宏灏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隆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隆源公司)、晋忠庭、胡佐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朝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齐、徐成松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6日、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贯虹、被告胡佐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源公司、晋忠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灏公司诉称:2008年被告隆源公司向原告求购粉焦,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粉焦。截止2009年5月,被告隆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585,000元未付。此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隆源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事情经过及支付货款19,000元,并于2012年1月19日,被告隆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载明:欠货款566,000元,分期每季度偿还部分货款,余额四季度一次性付清,欠款人晋忠庭,担保人胡佐利,见证人肖某。然而,至今被告分文未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隆源公司、晋忠庭共同偿还人民币566,000元及利息暂为5,000元(从2012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胡佐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事情经过,证明原告与被告隆源公司货物来往关系及欠款情况。证据二、还款计划,证明被告隆源公司、被告晋忠庭确认还款金额、还款时间,被告胡佐利进行担保。证据三、原告向被告隆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隆源公司是正常业务往来,确有经济往来关系。被告隆源公司、晋忠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佐利辩称:我没有给任何人担保,还款计划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被告胡佐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宏灏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1月19日的《还款计划》上“胡佐利”的签名字迹进行了鉴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落款日期为“2012.1.19”的《还款计划》上“胡佐利”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人所书写。本院依被告胡佐利的申请,调查了见证人肖某,肖某证实《还款计划》是被告晋忠庭所写,《还款计划》中“担保人、见证人”的字是肖某所写,《还款计划》上“胡佐利”的签名不是胡佐利本人所签。经庭审质证,被告胡佐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二中担保人胡佐利的签名予以否认,认为不是本人所签。原告宏灏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被告胡佐利对鉴定不配合,反复取样,不排除材料出错的可能,且当时被告胡佐利的指纹是当着双方的面一起按的,所以不可能不是胡佐利按的。被告隆源公司、晋忠庭、胡佐利未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意见。原告宏灏公司对肖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肖某所述不能真实反应欠款当时的真实情况,不予认可。被告胡佐利对肖某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肖某所述完全属实。被告隆源公司、晋忠庭未对肖某的证言发表意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被告胡佐利的签名经司法鉴定证明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目的中的被告胡佐利进行担保,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落款日期为“2012.1.19”的《还款计划》上“胡佐利”签名字迹不是其书写,本院予以采信。对肖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还款计划》上“胡佐利”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隆源公司有粉焦供货的业务往来。因被告隆源公司差欠原告货款,经双方对账后,被告隆源公司、晋忠庭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今欠武汉市宏灏有限公司粉焦货款伍拾陆万陆仟元整,一季度还款壹拾肆万壹仟伍佰元整,二季度还款壹拾肆万壹仟伍佰元整,三季度还款壹拾肆万壹仟伍佰元整。余额肆季度一次性付清。”被告隆源公司在还款计划的下方签署了公司的名字、被告晋忠庭在欠款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加盖了手印。担保人处有“胡佐利”的签名及手印,见证人处有肖某的签名。现原告以被告隆源公司、晋忠庭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佐利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还款计划》上“胡佐利”签名并非被告胡佐利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隆源公司、晋忠庭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还款计划合法有效。被告隆源公司、晋忠庭未按上述还款计划履行各自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佐利辩称还款计划上的签名字迹不是本人所书写,没有提供担保,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2012.1.19”的《还款计划》上“胡佐利”签名字迹不是其所书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佐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因在其举证的还款计划中,未约定还款利息,约定了还款期限,应支付逾期利息(以141,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止;以283,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止;以424,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56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胡佐利辩称还款计划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隆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晋忠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货款566,000元及利息(以141,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283,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424,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56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宏灏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10元,第一、二次公告费共计600元,第三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武汉市隆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晋忠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朝唯人民陪审员  刘 齐人民陪审员  徐成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