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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0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与被告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龚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01634号原告张XX,男,生于1963年1月6日,汉族。被告龚XX,男,生于1966年6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东,系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原告张XX与被告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和被告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他与被告龚XX系熟人关系。2014年7月26日被告以购置机械设备资金紧张为由,向他借款450000元,承诺在4个月内偿还,被告龚XX给他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经他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偿还所欠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两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7月26日被告龚XX出具45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龚XX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龚XX口头辩称,2012年7月18日他曾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借款为3个月。2012年8月14日他又曾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7分,借款为6个月。两笔借款时,原告均扣除了约定借款期限的利息,借款后,他又曾给原告清偿了90000元的利息,2014年7月26日经双方算账确认后,他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原告现金450000元的借条,对此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他觉得利息太高,现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龚XX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交了三份证据:1、2012年7月18日原始借据两张。2、2012年8月14日原始借据一张。3、2014年7月26日双方算账清单一份。主要证明其向原告借款及算账后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龚XX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XX对被告龚XX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2年7月18日被告龚XX以购置机械设备资金紧张为由曾分别向原告张XX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借期为3个月。借款后,被告龚XX仅按约定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10月18日。2012年8月14日被告龚XX又曾向原告张XX借款1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7分,借期为6个月。该笔借款后,被告龚XX除按约定的期限清偿了利息外,于2013年12月14日前先后三次清息90000元。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算账后,被告龚XX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今借到张XX现金450000元,本款在4个月内还清。”的借条。但逾期后被告以利息过高、经济紧张为由,而一拖再拖,再未偿还原告分文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裁定扣押了被告龚XX所有的铲车一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XX以购置机械设备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张XX借款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龚XX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而被告龚XX拒不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法与理相悖。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龚XX提出在借款时原告已扣除了利息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张XX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出法律规定,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已清偿给原告的利息,属被告按约定自愿履行的行为,且双方认可并已实际给付,故本院不予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龚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二、由被告龚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受理费2020元,合计6045元。由被告龚XX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银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