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刑减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邹品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品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渭中刑减字第00057号罪犯邹品军,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华山监狱服刑。2000年7月16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昆中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邹品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月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2005年1月20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4月10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二年;2010年1月25日经本院减刑二年;2012年6月18日经本院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华山监狱于2015年1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华山监狱提出罪犯邹品军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该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优良,劳动中服从分配,计分考核中得积极26个。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劳动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积极26个。本院认为,罪犯邹品军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邹品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1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晓强审 判 员 别周玲代理审判员 刘明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