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薛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周学礼与高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礼,高加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周学礼,居民。被告:高加东,农民。原告周学礼与被告高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礼诉称,原、被告在2007年办理保险业务时相识。2008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2008年10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2009年4月1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2009年4月17日分别偿还原告1万元,下欠5万元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8年10月11日借款1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08年10月12日借款2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09年4月1日借款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加东未予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08年11月11日偿还;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要,2009年3月28日,被告偿还给原告1万元,下欠1万元未偿还。2008年10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08年11月12日偿还;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09年4月1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要,2009年4月17日,被告偿还给原告1万元,下欠2万元未偿还。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7万元,已偿还2万元,下欠五万元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均收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加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享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此,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加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周学礼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8年10月11日借款1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08年10月12日借款2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09年4月1日借款2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学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加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春法人民陪审员  关 静人民陪审员  褚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宸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