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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3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周某某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周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3296号原告董某某,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崇文,株洲市芦淞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被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周洲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高承岳、彭雪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结婚,1998年1月17日生育女孩取名周某,现在浏阳市三中读高三年级。2010年9月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在北盛镇人民政府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关于财产债务问题:双方共同建有一房屋、现金、财产、土地使用权都归女方。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共同生育有一女周某12岁归女方董某某抚养独立生活。2011年10月10日双方关于财产分割产生纠纷经北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一、双方在北盛镇环园村建有两层楼房一栋(建房证号为2006浏政土许字第5006号)女方同意如果男方在2012年10月10日前支付女方10万元,则此房屋归男方所有;如在此期间内男方未能支付或未完全支付女方此10万元钱,男方不能擅自处理此房屋。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周某由男方抚养,女方对周某享有探视权。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给付10万元金钱义务,2012年10月22日原告要求抚养周某,周某表示要跟原告生活,原告向浏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变更抚养权,浏阳市人民法院以(2012)浏未民初字第135号判决书,判决周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判决后周某一直跟原告生活至今。被告离婚协议和北盛镇人民调解协议均不执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在原告和女儿一直居住在大岭组,2003年原夫妻共同兴建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拥有房屋产权的一半。请求判令原被告位于浏阳市北盛镇环园村黄江片大岭组266号一栋二大间二层楼房、平房杂屋二间各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如果原告要房子的一半,那么也要把钱分被告一半,因为离婚后原告将家里的钱都拿走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离婚协议书,拟证明离婚时,原、被告协议房屋、现金、财产土地使用权归原告。证据2、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已离婚。证据3、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不履行调解协议书内容。证据4、村民建设用地许可证,拟证明房屋是原被告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5、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小孩周某现由原告抚养。对上述证据,被告周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均无异议。原告在第二次庭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照片,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杂屋是原被告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证据,被告周某某表示无异议。被告在第一、二次庭审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核实,本院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4,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的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的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3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其中关于财产债务问题约定“双方共同建有一房屋、现金、财产、土地使用权都归女方董某某所有,如另有债务问题各负其责”。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在浏阳市北盛镇人民政府登记离婚。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北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在某某组建有两层楼房一栋[建房证号:(2006)浏政土许字第5006号],女方同意,如果男方在2012年10月10日前支付女方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则此房屋归男方所有。如在此期限内男方未能支付或未完全支付此拾万元,则女方享有此房屋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在男方未支付女方此拾万元前,男方不能擅自处理此房屋”。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10万元。另查明,该两层房屋于2003年修建,旁边的两间杂屋于2005年修建,两层房屋及杂屋均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建。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9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后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共同所有的位于浏阳市某某组两层房屋的归属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十万元,故根据该协议,该房屋女方应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虽人民调解协议中仅提及原、被告所建的两层房屋,但根据实际情况,两间杂屋位于两层房屋旁边,且建于建房证办理之前,故人民调解协议中提及的两层房屋应包含杂屋在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浏阳市北盛镇环园村黄江片大岭组的两层楼房一栋及杂屋两间[建房证号:(2006)浏政土许字第5006号]由董某某和周某某共同所有,其中董某某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周某某享有三分之二的所有权。二、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董某某负担450元,由周某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洲人民陪审员  高承岳人民陪审员  彭雪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