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鲍金华诉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被告朱新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金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朱新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9号原告鲍金华,男,汉族1966年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剑峰,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12楼。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西新桥街道关河西路33号1502-1503室。负责人施荣平,经理。被告朱新华,男,汉族,1966年1月6日生。原告鲍金华诉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常州分公司)、被告朱新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桂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金华委托代理人张辉、杜剑峰,被告省建工、省建工常州分公司、朱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金华诉称:2010年8月3日,省建工与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省建工承建沭阳蓝天公寓项目。2010年8月17日,省建工下属的常州分公司与朱新华签订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由朱新华负责工程整体建设施工。2012年3月原告经朱新华招录进入沭阳蓝天公寓项目担任项目经理,约定除日常生活费外,年薪24万元。2013年工资结算,朱新华为原告出具了22万元和4万元的两张欠条。因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省建工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6万元;2、省建工常州分公司、朱新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省建工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退回仲裁部门处理。被告省建工常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朱新华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省建工与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省建工承接沭阳蓝天公寓项目的桩基、土建及安装、幕墙、门窗、室外总体施工总承包。2010年8月17日,省建工常州分公司(甲方)与朱新华(乙方)签订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一份。将沭阳蓝天公寓项目进行内部承包。该协议载明甲方系省建工下属的分支机构,根据集团公司《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办法》,甲方有权签署本协议。甲乙双方已经签署了《劳动合同》,乙方系甲方所聘用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具有资质,并具备承包经营管理能力。该协议“人员管理”中约定:1、乙方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制定各项工程管理制度,指定项目经理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配备财务、采购、材料、安全、质量、技术等必备的管理人员,按照《劳动合同法》与所聘用的所有人员签订各类劳动用工合同,保证依法用工。2、乙方所聘用的人员应当填写个人情况登记表…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入职手续。3、乙方可以根据集团公司及甲方的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自行制定所聘用人员的薪酬福利制度报上级管理部门备案…甲方协助乙方为其所聘用人员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手续。…5、乙方及其所聘用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集团公司及甲方制定的劳动用工管理制度。省建工常州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受隶属集团公司委托承接建筑工程及相关业务等。另查明,2012年鲍金华由朱新华招入在沭阳蓝天公寓项目工作。2013年3月1日,朱新华向鲍金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鲍金华沭阳蓝天公寓楼民工工资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欠款人江苏建工蓝天公寓项目部朱新华。2013年5月30日,朱新华向鲍金华再次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2013年2月20日到2013年4月20日鲍金华工资款肆万元整(40000元)。欠款人江苏建工项目部朱新华。2014年1月27日,朱新华在上述两份欠条中分别注明“此款尚未支付,同意支付,朱新华”。再查明,2014年7月,鲍金华向本院起诉省建工、省建工常州分公司、朱新华三被告,主张由三被告给付26万元工资。2014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4)鼓民诉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以鲍金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省建工常州分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亦未明确其起诉省建工及其常州分公司的具体理由,鲍金华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后鲍金华对该民事裁定书提起上诉,2014年11月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诉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该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并据此撤销了一审裁定并让本院立案受理。本院据此立案受理本案并由鲍金华缴纳了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鲍金华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欠条、(2014)鼓民诉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2014)宁民诉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劳动者对于按照劳动争议起诉还是按照普通民事案件起诉享有选择权。本案中,鲍金华持朱新华的欠条向本院起诉,且其诉讼请求亦不涉及其他争议,其已选择按照普通民事案件进行诉讼,亦缴纳了相应的诉讼费,故本案以普通民事案件进行处理。关于原告劳务报酬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欠付金额,原告劳务报酬的欠付金额已由欠条予以明确,根据欠条记载内容,原告劳务报酬的欠付金额共计26万元,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其次,关于责任主体承担。本案中,省建工承接沭阳蓝天公寓项目后,将该项目交由其下属常州分公司施工,省建工常州分公司又将该项目内部承包给朱新华,并在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其已与朱新华签署劳动合同,朱新华系其所聘用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根据上述事实,朱新华系省建工常州分公司的聘用人员,其对外招聘人员应属履行职务岗位,故鲍金华在蓝天公寓项目工作期间产生的劳务报酬应由省建工常州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省建工常州分公司是省建工的下属分公司,故省建工应在省建工常州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期间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金华劳务报酬26万元;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鲍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桂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尹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