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沙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某诉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沙民初字第00566号原告张某,男,满族,个体,住辽宁省绥中县城郊乡。被告叶某,男,满族,个体,住辽宁省绥中县塔山路。原告张某诉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齐长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单东、王长会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王长会担任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叶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做买卖手中资金不足,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30日内还清,逾期每天按5%加收违约金,被告本人签字画押。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叶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2日,被告叶某因购车所需向原告张某借款30000.00元,原告于当日给付了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有张某借给叶某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限30日内主动偿还,如逾期不还,超期每天按5%加收违约金,此款如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发生纠纷由绥中县人民法院解决“的借条一张,借条下部有被告叶某的签字及身份证号码,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未约定利息,无担保人。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于2014年9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叶某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另查:原告张某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叶某所有的三间住宅(坐落在绥中县沙河镇马家村,产权证绥农房字第12-1**号,70平方米),经本院审查原告张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对被告叶某的上述房屋依法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诉、欠条,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叶某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张某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车,原告给付了借款,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欠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10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1630元,由被告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长东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代理审判员 单 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