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任常胜与祁县经济开发区张北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郑恒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常胜,祁县经济开发区张北村村民委员会,郑恒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683号原告任常胜。委托代理人任二牛。委托代理人李海云,山西晋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县经济开发区张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继强,该村村委会主任。第三人郑恒芳,阳泉市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郑恒勇。委托代理人郑永丽。原告任常胜与被告祁县经济开发区张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北村村委)、第三人郑恒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二牛、李海云、第三人郑恒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恒勇、郑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县经济开发区张北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常胜诉称,1985年原告全家从平遥县孟山乡康家庄村将户口迁到祁县东观镇张北村,1986年张北村村民郑恒芳全家户口迁到阳泉转为市民,郑恒芳将其承包的全部土地退还给村委,村委又将该土地承包给原告,从此承包土地的各种摊派、提留等均由原告承担。2000年7月,张北村要建大棚占地也是和原告任常胜签订的协议,2012年春第三人郑恒芳向村委主张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认为从1986年开始其已经事实上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于2014年4月向祁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申请,祁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裁决,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北村“李成地”的1.3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被告张北村村委未出庭,未作答辩。第三人郑恒芳辩称,原告不具有张北村李成地1.3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是1983年元月我和村委签订的农业生产包干到户合同,1986年户口迁到阳泉,但是人还继续在本村种地纳粮,直到1990年我才去了阳泉,之后,我就把我的地全部托付给弟弟郑恒勇耕种。又过去了几年,任常胜一家从山里搬下来没有地耕种,某次我从阳泉回来后,他跟我商量说想种我的地,当时我的地还由我弟弟郑恒勇耕种着,后来我说找我弟弟商量一下再说,看我弟弟能不能给你种上一些,最后我就把我弟弟郑恒勇、任常胜都叫到我家,我们三方说得非常清楚,合同本不给任常胜,以后任常胜不想种了不能随便给了别人,不种了就给我退回来,所以合同本一直就在我手里。另外让任常胜种我家的地只是让他借种,不是承包权给了他,并且让他家种地是我们个人口头协商的,根本不是经过村委给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村委给的,况且村里一直都没有重新分配过土地,也就是张北村从1983年土地承包后未进行二轮延包,村民所持承包合同为第一轮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继续有效。而且现在给村民发占地补偿款也都是依据此合同本发的。像我们张北村类似这样的情况,种地的人都把土地退还给合同本持有者了,也就是合同本上谁的名字谁就是土地承包人。另外,我家户口并没有全部迁入设区的市,我二女儿郝元红的户口一直都在祁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土地承包合同才能证明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因此原告对诉争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全家从平遥县孟山乡康家庄村将户口迁到祁县东观镇张北村,1986年8月张北村村民郑恒芳全家户口迁到阳泉市转为市民。1983年元月元日,第三人郑恒芳与被告张北村村委签订农业生产包干到户合同手册,有效期3年。郑恒芳离开张北村后,原告耕种该地。关于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4月向祁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张北村李成地的1.3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祁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祁农仲案(2014)第6号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不支持申请人任常胜提出的仲裁请求。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人任常胜没有依法取得张北村“李成地”1.33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常胜收到裁决书后,于法定期限内向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北村“李成地”的1.3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原告于1986年迁入张北村的户口本复印件、郑恒芳户口本复印件、农业生产包干到户合同手册、祁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祁农仲案(2014)第6号裁决书、村委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对诉争的张北村“李成地”1.33亩耕地,因未能提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亦未能取得该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第三人郑恒芳辩称的诉争土地应归合同本持有者,因郑恒芳于1986年8月全家迁入阳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期内,承包方郑恒芳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应当将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因此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常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平代理审判员 李永玲人民陪审员 郭扣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耀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