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阳中执异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刘家国与周志华、王爱东、肖顺珍、周羽、锦湖公司、宜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家国,周志华,王爱东,肖顺珍,周羽,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城市宜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襄阳中执异字第00027号案外人李明霞委托代理人乔靖申请执行人刘家国委托代理人范建召被执行人周志华被执行人王爱东被执行人肖顺珍被执行人周羽被执行人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锦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华被执行人宜城市宜豪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宜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东本院在执行刘家国与周志华、王爱东、肖顺珍、周羽、锦湖公司、宜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明霞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己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明霞称,2011年7月16日,本人与锦湖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锦湖名都第一幢第一层114-117号房产,不仅支付了房款,并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接受了房屋并出租,没有办妥房屋所有权登记是由于当时未达到办证的条件,时隔两年后,该房产被查封,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刘家国与周志华、王爱东、肖顺珍、周羽、锦湖公司、宜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刘家国的申请,于2013年10月18日依法作出(2013)鄂襄阳中立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周志华、王爱东、肖顺珍、周羽、锦湖公司、宜豪公司的存款在1000万元以内予以冻结或冻结、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13年10月22日向宜城市房管局送达本院(2013)鄂襄阳中执保字第0010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锦湖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城市龙门路锦湖名都第一幢(一号楼)第四层第111、112、113、114、115、116号房,建筑面积为928.94平方米;第三幢第二层第204、205、206号房,建筑面积为795.93平方米;第一幢(一号楼)第一层第112、113、114、115、116、117号房,建筑面积为835.49平方米;第三幢第二层第207、208号房,建筑面积为893.92平方米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并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上述诉前保全查封自动转为执行查封。2014年12月8日,案外人李明霞认为前述查封的房产之中,其第一幢第一层114至117号房产己由其购买,故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案外人李明霞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表》、《住房(商业用房)括揭借款合同》等材料,以此主张对查封财产的所有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一经登记即推定物权变动的合法存在。本案中,案外人主张执行标的己经其购买取得所有权,但其未经物权登记,并未取得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的权利证书,其所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等法律关系,涉及合同效力的实体审查问题,需通过诉讼程序审查确认,故其主张对查封财产享有所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查封的执行异议,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明霞的异议。如本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会光审判员 文丹丹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