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高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蒙古族,高中文化,捕前住沈阳市东陵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人高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东陵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尾随单独行走的被害人杜某某至沈阳市浑南区某小区楼门口,从背后用手臂搂住被害人杜某某的颈部、用手捂住被害人杜某某的嘴部,并用语言相威胁,后将被害人杜某某手中的一部步步高牌手机抢走。经沈阳市东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抢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杜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罪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奎审 判 员 杨淑珍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