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一终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许某与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张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1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毕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9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上诉人许某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4)巴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某,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许某与姬某系连襟关系。2013年6月7日,许某为姬某担保在张某处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2月19日(正月二十),该借款到期后,经张某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许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许某为其连襟姬某作为保证人向张某借款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张某依法要求许某偿还欠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许某不承认担保人许某系自己所签,向本院主张要求鉴定,但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交纳相关费用,本院视为许某自动放弃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许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张某款180000元。宣判后,许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借款人姬某利用与上诉人系连襟关系,其提出向张某只借9万元,因上诉人有事情要办,所以在他们提供的空白借据上首先签了担保人姓名后离开。现借据显示是借款18万元,上诉人认为此借款行为是出借人与姬某共同欺诈上诉人,应认定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为其连襟姬某担保向答辩人借款的事实清楚,其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姬某与张某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姬某向张某借款10万元,并非18万元。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原始载体,同时没有整理的文字材料,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为其连襟姬某作为保证人向张某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提出是事先在借据中签字,张某与姬某共同欺诈其提供担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林审 判 员 张国利代理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