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春堂与常玉芳、常迎刚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玉芳。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迎刚(又名常应刚)。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民。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利杰,临城县临城镇兴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堂。委托代理人刘哲,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玉芳、常迎刚、李建民因与被上诉人李春堂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玉芳、李建民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利杰、被上诉人李春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临城县普利水泵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为李春堂,实为李春堂与刘从江合伙经营。1998年4月21日,临城茂源酱菜园业主李建民、临城县普利水泵厂的业主李春堂签订《变压器入股协议》,共同投资架设四孔高压线接至695路养猪场分支,李建民、李春堂二人安装2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李建民占1/4股份,李春堂占3/4股份,包括高压、低压及设备。同日,临城县普利水泵厂合伙人刘从江将临城县普利水泵厂的份额及变压器、线路3/8份额转让给常玉芳。后更换为50千伏安变压器,李建民占20千伏安。2006年11月6日,李春堂与常迎刚签订协议,约定常迎刚以22万元付给李春堂,买下李春堂普利水泵厂全部股份;变压器及低压线路原30千伏安股份现各占15千伏安。李春堂将分得普利水泵厂一半厂区另建鑫普水泵厂,使用变压器进行生产经营。后武卫国、杨建国、郝建考在该高压线路上架设变压器,常玉芳、李建民、常迎刚收取武卫国8000元、杨建民3500元、郝建考2800元的接头使用费,共计14300元。2014年2月17日李春堂将常玉芳、李建民、常迎刚诉至临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分给其高压接头费5362.5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2006年11月6日前李春堂、李建民和常玉芳共同拥有高压电力股份没有异议。但对2006年11月6日后原告李春堂是否仍享有高压电力股份有异议。原告李春堂与被告常迎刚2006年11月6日签订协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常迎刚支付22万元买下普利水泵厂全部股份。变压器及低压线路原30千伏安股份现各占15千伏安。协议中对高压线路权属未明确写明,原告称在高压线路中仍有股份,被告称原告已将全部股份卖出,不再享有高压电力股份,双方意见发生分歧。根据交易习惯来看,原告李春堂与被告常迎刚签订协议,双方交易目的是为了生产,低压电力是从事生产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高压线路则不是从事生产所必需,因此,协议应不包括对普利水泵厂低压线路以外高压线路股份的买卖。另外,原、被告2011年3月8日因物权纠纷在本院提起诉讼,常迎刚、常玉芳和李建民在诉讼中要求李春堂承担电力运行职责,如遇线路更新、维修或发生需赔偿的事故,均按各自变压器大小分摊责任。既然被告要求原告李春堂对电力运行尽维护、维修职责及分摊责任,原告李春堂自然应是高压线路的合伙人。对原告称2006年11月6日买卖协议签订后,仍然是普利水泵厂高压电力合伙人的主张,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分割买卖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取他人高压接头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被告常玉芳、常迎刚、李建民给付原告李春堂高压接头费5362.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玉芳、常迎刚、李建民负担。上诉人常玉芳、常迎刚、李建民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11月6日李春堂与常迎刚签订协议,常迎刚支付给李春堂22万元买下普利水泵厂的全部股份,包括李春堂拥有的高压线股份,协议中明确写明给李春堂留出变压器及低压线路15千伏安的股份。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判以交易习惯推断高压线路不是从事生产必需,认定高压线路股份没有买卖,属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与生效的判决矛盾,同一法院对同一事实重复审理,认定不一。原判程序违法,李春堂的代理人戎志强曾是上诉人在物权纠纷案件的代理人,现作为李春堂代理人,损害我方利益,为此在一审申请回避,原审法院不予理睬,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春堂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春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1998年4月21日,李建民、李春堂安装20千伏安装变压器一台,李建民占1/4股份,李春堂占3/4股份,包括高压、低压及设备,后更换为50千伏安变压器,2006年11月6日,李春堂与常迎刚签订协议,约定变压器及低压线路原30千伏安股份现各占15千伏安,由此证明常迎刚、李春堂各占3/8、李建民占1/4份额,高压线路和变压器是整个电力设施不可分割的部分,属于按份共有,常玉芳、常迎刚、李建民收取了他人的14300元款项,李春堂有权拥有该款项的3/8份额,即14300元×3/8=5362.50元。他案是处理共有人对外部的纠纷,本案是处理共有人内部财产分割纠纷,三上诉人以戎志强曾是上诉人在物权纠纷案件的代理人为由,主张戎志强在本案中不能代理李春堂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玉芳、常迎刚、李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诚审 判 员 秦一臣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勇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