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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执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文,王清,高程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射执字第1711号申请人刘文,退休职工。被执行人王清,盐城市东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执行人高程霞,退休职工。申请执行人刘文与被执行人王清、高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射开民初字第00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王清于2014年1月30日前偿还原告刘文借款利息3000元,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刘文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2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完毕;二、如被告王清有一期不能按时足额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则被告王清需承担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高程霞对上述被告王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清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开民初字第00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唐海明审 判 员  张晓剑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