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4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徐正波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王占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王占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4122号原告徐正波,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文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占堂,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赵福祥,榆树市土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正波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被告王占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玉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波、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王占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5时许,被告王占堂驾驶吉A516**号小型轿车,沿榆树市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向阳路与中心街交汇路口处左转弯,与原告发生刮碰,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榆树市医院治疗,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医,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术后全休三个月。此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占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所涉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承保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药费41574.5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后续费6000元、鉴定费2736元、诉讼1130元,总计人民币68840.52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法的部分。但认为原告所做的鉴定护理期限过高,误工时间不应超过70日,如果原告同意误工按70日计算,我公司同意赔偿,如果不同意,我们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王占堂辩称,我认为我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同意承担在保险公司理赔后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5时许,被告王占堂驾驶吉A516**号小型轿车,沿榆树市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向阳路与中心街交汇路口处左转弯,与原告发生刮碰,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榆树市医院治疗,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医���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好转出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1574.52元。出院后经原告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做出鉴定1、徐正波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6000元。2、徐正波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为50日,需要一人护理。3、此次损伤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00日。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占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正波无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占堂在庭后已与原告徐正波达成赔偿协议,王占堂已赔偿徐正波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原告已撤回对王占堂的告诉。针对上述事实,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榆树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占堂所驾驶的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保护800元为宜;关于伤后误工期限,虽原告已提供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100日,但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同意给付70日的误工费,原告对此项认可,故误工应按70日计算,由于原告受伤前系餐饮业服务人员,故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足月的应按月计算。因被告王占堂已赔偿原告,故对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王占堂告诉的请求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正波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5809.74元(2361.92元X2个月+108.59元X10天)、护理费4533.72元(2361.92元X1个月+108.59元X20天)、交通费800元,总计人民币21143.4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玉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