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红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志忠与姜宝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忠,姜宝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红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张志忠,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被告:姜宝通,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黄超,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志忠诉被告姜宝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学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忠、被告姜宝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忠诉称:2014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姜宝通驾驶车牌为宁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红寺堡区滚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宏达清真寺向南500米处时,将同向行驶中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姜宝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天原告被送往红寺堡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腹部和下背及骨盆软组织损伤,在门诊住院治疗5天,被告姜宝通支付了门诊费。在红寺堡区人民医院住院7天,医疗花费1045.81元。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但是被告不予支付。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445.81元(其中医疗费1045.81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投保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宝通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过程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失因为被告姜宝通交了交强险,被告姜宝通不可能全部赔付,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书面辩称:1.肇事车辆宁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姜宝通,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2.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应当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为依据;3.原告合理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张志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详细情况及被告姜宝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姜宝通质证后无异议。2.住院病案首页一份(11页)、医疗费收据一张、明细清单一份(2页),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花费情况;被告姜宝通质证后无异议。3.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在红寺堡区某制作部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明不合法,被告不予承认。证明应该有国家规定的相关劳动就业的相关手续。4.交通费票据二大张,证明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反映花费的所有费用情况。被告姜宝通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是姜宝通,涉案车辆缴纳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原告张志忠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姜宝通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张志忠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详细情况及被告姜宝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认定;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花费情况,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没有提供国家合法的劳动手续,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原告陈述,是出租车票据,但是出租车票据应该是机打发票,且原告提供的票据连号很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是姜宝通,涉案车辆缴纳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姜宝通驾驶宁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红寺堡区滚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宏达清真寺向南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张志忠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轮自行车驾驶人张志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7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红公交认字(2014)第2014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志忠无责任,被告姜宝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和下背及骨盆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045.81元。另查明,车牌号为宁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姜宝通,该车由被告姜宝通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宝通支付了原告全部的门诊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姜宝通驾驶宁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张志忠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志忠受伤,根据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的认定,被告姜宝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姜宝通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本案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宝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宁夏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结合本案证据确定为:1.医疗费:1045.81元;2.营养费因无医院的医嘱和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7天×100元);3.误工费为:663.74元(7天×94.82元);4.护理费为:663.74元(7天×94.82元);5.交通费,结合案件事实和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6.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肇事自行车损失的相关证据,故酌情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3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73.29元。宁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45.81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27.48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共计3573.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573.29元;二、被告姜宝通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志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姜宝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刘学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成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