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仙与被告杨彩仙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瓯民初字第315号原告王金仙,女,汉族,1920年7月24日出生,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蔡美英,女,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退体职工,住建瓯市。被告杨彩仙,女,195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原告王金仙与被告杨彩仙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金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金仙负担。审判员 张启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饶祥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