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商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昭与黄余庆、方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昭,黄余庆,方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2259号原告张昭。委托代理人魏东明、陈露露,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余庆。被告方雪,曾用名方雪君。原告张昭与被告黄余庆、方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余庆、方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31日,以顾桂青与被告黄余庆为和解人,原告为担保人,三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黄余庆向顾桂青支付借款400000元等,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支付期限和违约责任。但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后顾桂青以原告为被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顾桂青借款本金200000元,违约金(以每日200元从200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承担。判决后顾桂青向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顾桂青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由原告支付顾桂青2500**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垫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255000元及利息203500元(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自2011年8月24日起以本金200000元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自2013年5月15日起以本金50000元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和解协议复印件及(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余庆作为担保人需向顾桂青归还借款及由原告张昭为黄余庆的该笔欠款担保之事实。3、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昭代被告黄余庆支付代偿款255000元之事实。被告黄余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方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上述的证据,因被告黄余庆、方雪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作出的(2007)浦民一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由贾方龙、张书先归还顾桂青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由黄余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上诉期间,顾桂青与黄余庆作为和解人,张昭作为担保人达成了以下条款为主要内容的和解协议一份:一、由黄余庆支付给顾桂青借款400000元。其中200000元在协议签字时支付给顾桂青,另200000元在2008年5月1日前支付给顾桂青。如未按期支付,则由黄余庆承担每天500元的违约责任。该款项的支付由张昭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二、以上款项支付给顾桂青后,黄余庆不再对浦法(2007)浦民一初字第941号判决书的判决承担连带责任,顾桂青也不得再申请执行黄余庆。和解协议签订后,黄余庆未按约履行,后顾桂青诉至法院,要求张昭归还顾桂青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张昭归还顾桂青人民币200000元及违约金(以每日200元从2008年5月1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判决生效后,顾桂青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8月23日,张昭与顾桂青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同意执行款按250000元计算和支付(本金加违约金加案件受理费以250000元计算)。后张昭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支付顾桂青2000**元,于2013年5月15日支付顾桂青500**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并由顾桂青分别在执行和解协议书下方空白部分签具了收条,收条分别载明“收到张昭执行和解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顾桂青。2011.8.24”;“收到张昭人民币伍万元正,逾期利息5000./,本协议书履行完毕。顾桂青。2013年5月15日”。该笔代偿款被告黄余庆至今未还。另查明,黄余庆、方雪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昭自愿为被告黄余庆欠顾桂青的担保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黄余庆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及违约金,张昭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黄余庆归还顾桂青执行款255000元,即承担了担保责任。张昭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余庆追偿。被告黄余庆未及时归还代偿款,原告张昭可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损失。原告张昭要求对代偿款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昭自愿放弃对其中的5000元代偿款计付利息损失,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张昭代黄余庆偿还顾桂青的该笔债务系被告黄余庆所欠顾桂青的担保债务,并未用于黄余庆、方雪的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张昭要求被告方雪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余庆、方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余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昭代偿款255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8月24日起以本金200000元计算至2013年5月14日止,自2013年5月15起以本金25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753元,由原告张昭负担2853元,由被告黄余庆负担5900元。被告黄余庆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3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潘国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