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赵强与刘文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刘文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05号原告赵强。。被告刘文青。。委托代理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负责人赵占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慧,公司职员。原告赵强与被告刘文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强,被告刘文青的委托代理人陈广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强诉称,2014年10月20日20时40分许,刘文青驾驶的津g×××××号小客车沿团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沿团王公路与新2**国道交口东300米,撞赵强停放在路边的晋c×××××、晋c×××××挂号半挂车尾部,致双方车损,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津g×××××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4700元、存车费96元、停运损失3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车辆并未损坏,没有发生施救,因此施救费不同意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存车费属于保险条款不予赔偿的其他范围,停运损失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刘文青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施救费数额过高,停运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0时40分许,刘文青驾驶的津g×××××号小客车沿团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沿团王公路与新2**国道交口东300米,撞赵强停放在路边的晋c×××××、晋c×××××挂号半挂车尾部,致双方车损,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原告赵强花去施救费4700元、存车费96元。另查,晋c×××××、晋c×××××挂号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赵强,该车为货运汽车,此次事故该车存车期间为8天。津g×××××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行车证、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存车费谁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和因保险条款未将存车费列举为间接损失,故存车费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两车相撞,故有施救行为,必产生施救费用,即施救费应当赔偿。关于停运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因晋c×××××、晋c×××××挂号半挂车为货运汽车,同时根据其存车期限,应认定该车在此期间未从事经营活动,故应当赔偿停运损失,停运期间应认定8天,因原告赵强未提供停运损失赔偿标准的证据,故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85285元/年标准赔偿;关于停运损失谁负责赔偿的问题,根据其保险条款的约定,“停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该免责条款文字、字体、符号等已经有别于其他条款,即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同时还规定,保险人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保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停运损失的责任。因刘文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津g×××××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赵强的损失先应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文青承担70%。综上,原告赵强的总损失为车施救费4700元、存车费96元、停运损失1869.26元(85285元/年÷365×8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强施救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强施救费2700元、存车费96元、停运损失1869.26元,以上共计4665.26元的70%即3265.68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文青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晓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