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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恩国与王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恩国,王淑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09号原告陈恩国,男,52岁,蒙古族,教师。委托代理人秦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被告王淑芝,女,51岁,蒙古族,农民。原告陈恩国诉被告王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春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恩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恩国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日以生活用款的名义向我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为我出具��条一枚。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月,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至今仍无还款的意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淑芝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淑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淑芝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陈恩国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日前,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恩国出示的借据一枚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淑芝应该按照借据内容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淑芝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芝偿还原告陈恩国借款4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王淑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韩春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