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黎某与杜某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甲,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周德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王春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某甲与被上诉人杜某甲赡养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合法民初字第04792号民事判决。黎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对本案有关诉讼参与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智、黎明,被上诉人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雪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甲在一审中诉称,黎某甲曾用名杜建某。虽然在杜某甲与黎某甲的母亲离婚后,黎某甲同母亲生活,并随继父姓黎,但杜某甲依然履行了承担黎某甲抚养费的义务。现杜某甲年迈,且体弱多病,无力负担自己繁重的生活费和医疗费。黎某甲作为杜某甲的子女,在成年后没有履行作为子女应予承担的责任,未赡养杜某甲,并较少探望,使杜某甲的晚年十分孤独,致使杜某甲不仅在生活上得不到保障,在精神上也得不到慰籍。因此,请求判决黎某甲从2014年7月起每月向杜某甲支付生活费800元,每年支付一次;杜某甲于2013年底和2014年已产生的医疗费55240.89元及后续产生的医疗费由黎某甲负担四分之一;黎某甲每季度探望杜某甲一次;一审案件诉讼费由黎某甲承担。黎某甲在一审中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某甲与张定玉婚后生育有杜某乙、杜某丙和杜某丁(已于1992年死亡)三个子女,1960年张定玉因故死亡后,杜某甲又与易某于1963年再婚,并生育黎某甲和黎某乙二子。1969年3月,杜某甲与易某经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合川县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委员会调解离婚,黎某甲由其母亲抚养。后因母亲再婚,遂随继父姓黎,由易建波改名为黎某甲。杜某甲在黎某甲随母亲生活期间,经原合川县人民法院、四川省永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从1982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元,后经法院执行履行了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近年以来,杜某甲年迈、体弱多病,2010年1月经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诊断为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痛风等疾病。2013年10月经该院诊断为前列腺癌,目前尚在治疗期间。杜某甲通过向亲友借款支付了医保报销后的余额部分医疗费,经核实杜某甲于2013年底至2014年7月期间自负医疗费为20303.34元。为此,杜某甲以黎某甲未履行赡养义务致其生活困难和无力负担医疗费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一审审理中,杜某甲自愿撤回要求黎某甲每季度探望杜某甲一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杜某甲退休工资每月1216.70元,黎某甲月工资为6693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黎某甲作为杜某甲的子女,受杜某甲抚养成年,在杜某甲年迈、患病,收入不能满足其生活、医疗等费用支出的情况下,应当履行对杜某甲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在一审法院已依据法律规定保障黎某甲提出抗辩权利的情况下,黎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提出抗辩理由,放弃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根据杜某甲举示的证据,对杜某甲主张黎某甲未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黎某甲拒绝支付赡养费及未前去探望、照料杜某甲的行为显属违法。一审法院根据杜某甲生活与医疗所需、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黎某甲的负担能力,确定黎某甲应负担的赡养费为500元/月。杜某甲借款支付医疗费,造成生活困难,黎某甲对杜某甲已产生的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理应分担。一审审理中,杜某甲自愿撤回要求黎某甲探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尊重。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4年10月起,由黎某甲每月支付杜某甲赡养费500元,并于当月底前履行。二、从2014年8月起,由黎某甲负担杜某甲的医疗费的四分之一,凭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每季度支付一次。三、由黎某甲支付杜某甲在2013年底至2014年7月期间的医疗费5075元,限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黎某甲负担。限黎宏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财务室交纳。宣判后,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合法民初字第04792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事实及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1)一审判决认定杜某甲的第一任妻子张定玉于1960年因故死亡,则二人子女的出生日期应在张定玉死亡之前或死亡当天。但从(2014)合法民初字第0479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内容可知,二人的其中一个子女杜某乙的出生日期为1963年1月16日,即在张定玉死亡后数年才出生,明显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2)黎某甲是在杜某甲与黎某甲的母亲易某离婚后三个月出生的,并在出生后由母亲和继父抚养成人。一审判决认定“杜某甲与易某于1963年再婚后又生育黎某甲和黎某乙二子”,既不够准确也不够严谨,让人错误认为黎某甲为长子,系再婚期间出生,与杜某甲有共同生活和抚养关系。(3)杜某甲现任妻子系退休工人,每月有退休工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列入杜某甲的收入之中。而黎某甲的工资还需扣除税收、医保、公积金、会费等共计987.88元,每月实际工资只有5705.12元。且黎某甲工作单位所出具的黎某甲工资收入证明是在一审庭审后取得,未经质证,程序不合法。故一审判决认定的杜某甲及黎某甲的收入状况不准确、不完整。2、一审判决部分事实没有查清,认定有遗漏,导致判决理据不足,结论不公。(1)对杜某甲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数问题,一审判决怠于查清或有意忽略,从而导致赡养费及医疗费的分担不合理,加重了黎某甲的义务。(2)黎某甲虽有固定收入,但妻子没有工作,子女正在读书,还有母亲、继父、岳父母等需赡养,负担极其繁重。一审判决并未就此事实予以充分调查,将赡养的主要义务加在黎某甲一人头上,确有不当不公之处。3、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缺乏足够证据。(1)黎某甲出生后一直由母亲和继父抚养,杜某甲并未承担任何抚养义务。虽然在黎某甲读初中时,因家庭生活极为困难,其母亲代表黎某甲要求杜某甲承担一定抚养费,但杜某甲并未同意,最后是通过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并申请强制执行才获得每月10元的抚养费至1986年底。也即是说,杜某甲仅在黎某甲13岁半至17岁期间极不情愿地负担了部分抚养费。而在此期间,杜某甲还采取多次申诉、退职等手段企图达到逃避扶养义务的目的。故一审判决认定“黎某甲作为杜某甲的子女,受杜某甲抚养成年”缺乏事实依据。(2)在本次诉讼之前,杜某甲虽多次找过黎某甲并到黎某甲单位吵闹,但从未要求支付赡养费和医疗费,只是要求正名及其他不合理要求。黎某甲从未表示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也曾亲自或委托亲朋探望、关心杜某甲。黎某甲也是在收到一审判决后才知晓杜某甲有此诉求。故一审判决认定“黎某甲拒绝支付赡养费和未前去探望、照料杜某甲的行为显属违法”与事实不符。4、一审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未追加或通知其他义务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到庭,导致审理程序有瑕疵,判决针对性太强。(1)经查询一审卷宗,一审法院通过向黎某甲单位邮寄相关诉讼文书的方式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但黎某甲本人并没有签收这些文书。在此情况下,如黎某甲没有到庭,一审法院应当重新送达,而不应直接缺席审理,损害黎某甲的诉权。(2)一审法院应追加杜某甲的其他子女和扶养人为本案被告,作为共同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这有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避免家庭纠纷,利于解决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说理不足,部分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或没有查清。送达程序不合法,判决明显不公和错误。请求全面查清本案事实,公平合理确定赡养责任,依法公正裁决。杜某甲辩称,包括黎某甲在内,杜某甲共有4名子女。在一审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他几名子女也是被告之一,只是后来因其他几名子女的家庭情况和履行赡养情况,杜某甲撤回了对他们的诉讼。而一审判决也是依份额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黎某甲作为国家干部,其工资是透明的,不是没有质证,而是黎某甲自己不来,放弃了此项权利。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黎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黎某甲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共有11项,分别为证明6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低保证、尘肺证、诊断证明及受伤照片、医疗费收据及费用审批表,拟证明黎某甲作为一名工薪阶层,却需负担扶养、抚养、赡养配偶、子女、母亲、继父、岳父母的家庭责任,同时还要支付住房按揭贷款。即使黎某甲应履行对杜某甲的赡养义务,也应考虑黎某甲的实际情况和家庭收入状况等。第二组证据共有5项,分别为证明2份、常住人口登记表、易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给法官的一封信、黎某甲自述的一些事实和意愿,拟证明黎某甲是在杜某甲与其母亲离婚后出生的,并一直由母亲和继父抚养成人。杜某甲从未主动承担抚养黎某甲生活、教育等费用,更不用说精神的慰藉。杜某甲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除万州区长滩镇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黎某甲意欲证明的目的;第二组证据除常住人口登记表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表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综合全案在本院认为中评析。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因涉及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无法予以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黎某甲在其母亲易某与杜某甲离婚后三个月出生,并在出生后一直随母生活,由母亲独立抚养至1982年8月。1982年8月,易某以自己为原告、杜某甲为被告,起诉至原合川县人民法院,要求杜某甲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合川县人民法院于1982年8月16日作出(82)法铜民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从一九八二年九月起杜某甲每月给付易某子女抚养费十元正。至易建波(男,十二岁)参加工作时为止。”。杜某甲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原四川省永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为(82)法铜民字第8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遂于1982年11月1日作出民上(82)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杜某甲的上诉。而后,杜某甲就前述判决提出异议并致函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3年4月23日作出回函,明确告知其负有抚养、教育自己子女的义务,不能因自己有困难就不履行应尽的义务,要求杜某甲按照终审判决执行。1983年4月12日,原合川县卫生局对杜某甲申请退职作出批复,同意杜某甲离职并发给一次性离职补助费522元。同年9月12日,原合川县人民法院致函易某工作单位原合川县红旗服装厂,告知该厂易某从1983年10月至1986年底在其处每月领取杜某甲给付的抚养费10元,款项已由杜某甲原单位金沙卫生院从杜某甲的离职补助费中扣取转至原合川县红旗服装厂。1986年后,尚无证据证明杜某甲仍承担过黎某甲的生活、学习和医疗等费用。杜某甲目前退休工资为每月1216.70元,办理有医疗保险。据其自述,杜某甲现任妻子为重棉四厂退休工人,每月有退休金1600元左右。黎某甲有固定工作,月工资应发6693元,其中代扣税129.53元、会费10.67元、医保44.68元、公积金803元,扣款合计987.88元,实得月工资5705.12元。黎某甲的妻子现待业在家,儿子尚未成年。母亲、继父尚健在且年事已高,继父因工作原因患有××多年,并曾于2013年9月22日因不慎摔伤在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医保报销后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现黎某甲的继父瘫痪在床,生活已不能自理。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赡养扶助父母既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中华传统道德的基本规范。黎某甲作为杜某甲的儿子,无论双方是否曾生活在一起,在父亲年老体弱且生活困难的情况下,都负有赡养父亲的义务,让老人老有所养,不能因父亲在离婚后未能给予自己足够关爱,以及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支付抚养费的行为而怠于行使赡养扶助父亲的责任。当然,杜某甲也要体谅和理解子女的实际状况,理智看待和处理问题,避免矛盾与冲突,努力维系和修复父子亲情关系,尽量弥补自己在离婚后未能给予子女足够关爱,以及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支付抚养费的行为给子女造成的伤害。只有这样,才能使各自的生活更加幸福和谐。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不当;二是一审判决是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不实;三是赡养费、医疗费的给付标准是否合理。(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从一审卷宗中送达回执载明的情况,一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的方式向黎某甲寄送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寄送地址为黎某甲的工作单位,并同时填写了黎某甲的手机及办公电话号码,邮局回执显示黎某甲所在单位签收了该封邮件。邮寄送达为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之一,一审法院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并无不当。邮寄地址为黎某甲所在单位,应为黎某甲能够收到相关邮件的确切地址,且该封邮件并未被退回。故黎某甲以本人未签收文书为由认为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当事人主体问题,从一审卷宗可知,杜某甲在一审起诉时所列被告除黎某甲外,还包含有其他三名子女。后因其余三名子女无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文书,杜某甲自愿撤回了对其他三名子女的诉讼。而一审法院在最后作出判决时,亦将相关费用予以分摊,黎某甲只是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并未损害黎某甲的合法权益。黎某甲提出杜某甲不只四名子女,但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杜某甲存在其他子女或继子女。所以,一审判决并不存在漏列主体的情形,黎某甲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不实的问题。由于一审审理时,黎某甲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词和相关证据。在黎某甲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杜某甲提交的合法、有效证据所作出的事实认定,符合一审审理时查明的内容,并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或不实的情形。而二审审理时,黎某甲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内容不是事实,故黎某甲有关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不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赡养费、医疗费的给付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黎某甲虽然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但是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黎某甲的妻子待业在家,没有收入来源,子女又尚未成年,一家人的生活来源全靠黎某甲一人。而杜某甲每月领有退休金,其现任妻子亦有退休工资。且除黎某甲外,杜某甲还有三名子女,这三名子女同样负有赡养扶助杜某甲的义务。同时,杜某甲因病产生的医疗费也并未包含在赡养费内。鉴于此,一审判决主张的黎某甲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的标准稍显过高,根据双方收入和负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赡养费每月300元。而医疗费的问题,就目前经过医保报销后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由黎某甲承担四分之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而以后可能产生的医疗费用,一审判决也按子女人数进行了分摊,并未损害黎某甲的合法权益。当然,杜某甲办理有医疗保险,能够报销部分医疗费用。因此,杜某甲就自身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先行按医保规定进行报销,就报销后仍需自行承担部分的费用才凭正规医疗费票据要求黎某甲按份额负担。这样既能享受医保所带来的福利,也能相应减轻子女的经济负担。综上,上诉人黎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出现新的证据和事实而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合法民初字第047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合法民初字第0479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合法民初字第047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从2014年10月起,由黎某甲每月支付杜某甲赡养费300元,于当月底前履行。四、变更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合法民初字第047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从2014年8月起,由黎某甲负担杜某甲的医疗费的四分之一,凭医保报销后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每季度支付一次。五、驳回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黎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芳代理审判员 倪 旻代理审判员 李 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耀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