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行非审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重庆黑龙洞冷水鱼养殖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重庆黑龙洞冷水鱼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涪法行非审字第00001号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69659359-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55号。法定代表人黎兴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朝,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第二执法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黑龙洞冷水鱼养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428525-9,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红花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1-2。法定代表人龚舸。委托代理人龚玉清,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4)第21号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认定被执行人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2年7月非法占用涪陵区百胜镇红花村四组的土地修建渔场,同年9月完工。经测量,总占地面积18.33亩,均为耕地;经核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均为基本农田。实际建成建筑物共计建筑面积461.74平方米和水泥坝636.26平方米。2014年3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渝涪综执改字(2014)第260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6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渝涪综执(土)告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渝涪综执(土)听字(2014)第26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7月11日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7日作出渝涪综执(土)罚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18.33亩,恢复原种植条件;二、限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修建的建筑物共计461.74平方米和其他构筑物;三、处基本农田处耕地开垦费(15元/平方米)一倍的罚款,即183300.9元。罚款限于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逾期缴纳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014年8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只缴纳了罚款,未自觉履行其余处罚决定内容。2014年12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渝涪综执(催)告字(2014)第21号催告书,被执行人其余处罚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和第二项。申请执行人提供了立案审批表、勘验笔录、测量报告、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证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渝府(2004)14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涪陵委办发(2009)31号《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府(2010)36号《关于增加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和领域的批复》,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擅自占用土地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处罚的职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渝涪综执(土)罚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和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即一、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18.33亩,恢复原种植条件;二、限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修建的建筑物共计461.74平方米和其他构筑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姣审 判 员 刘 芸人民陪审员 陈开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