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5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蔡延石与李坤中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5138号原告蔡延石,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蔡东华(系原告之父),男,193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坤中,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董丽芬(被告之妻),女,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甘建龙。原告蔡延石与被告李坤中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5722号民事裁定,原告蔡延石不服,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民终字第67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延石的委托代理人蔡东华、被告李坤中的委托代理人董丽芬、甘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间,原告向港尾镇沙坛村村委会申请一块宅基地,面积100平方米,四至:东至虾池、西至蔡进忠厝,南至蔡东华厝、北至虾池。2007年2月10日,原告向港尾镇沙坛村委会缴纳该块宅基地的耕地占用费6000元。2011年12月间,被告李坤中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搭建石棉瓦简易房,故请求判令被告李坤中拆除搭建的石棉瓦,归还原告100平方米宅基地的使用权,并恢复宅基地原状。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宅基地使用权至今未得到相关部门批准,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依法不享有该地土地使用权,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张与被告土地使用权纠纷,属于人民政府处理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搭盖石棉瓦简易房所使用的土地长期以来一直由被告实际使用,与原告主张的100平方米宅基地不是同一块土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即使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自2008年5月1日搭建石棉瓦简易房至今也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蔡延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向港尾镇沙坛村委会申请建房一座,并缴纳耕地占用费6000元。2、相片四张,证明被告李坤中在讼争地搭建石棉瓦简易房的现状。3、诉争土地草图一张,证明诉争土地四至明确。被告李坤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合法。申请宅基地必须经过村、镇政府审核,县政府批准,方能缴纳相关费用,港尾镇沙坛村委会收费不合法,况且原告蔡延石与其父亲蔡东华同为一户,不能再申请宅基地。证据2没有异议,但不在讼争的土地上。证据3系原告自行绘制的草图,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坤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5月10日港尾镇沙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港尾镇沙坛村委会同意被告在蔡进中房屋的东侧搭盖简易房。2、其他村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蔡进中房屋东侧临时搭盖所使用的土地系被告向其原向港尾镇沙坛村委会承包的虾池。3、相片三张,证明讼争土地周围的建筑情况。4、2014年11月28日港尾沙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建房的地址在蔡东华后面,在李坤中石棉瓦房的前面。原告蔡延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系先盖公章后写时间。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作证,与事实不符。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述的宅基地与被告搭建的房屋属同一块土地。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蔡延石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有龙海市港尾镇沙坛村委会加盖的印章,原告向龙海市港尾镇沙坛村委会缴纳60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一致,被告李坤中搭建简石棉瓦简易房屋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草图,被告有异议,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李坤中提供的证据1,系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可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龙海市港尾镇沙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可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2月10日,原告蔡延石向龙海市港尾镇沙坛村民委员会缴纳耕地占用费6000元,该村委会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收款收据载明“申请建房一座,村实收耕地占用费100㎡×60元,人民币6000元;四至:东至虾池,西至蔡进忠厝,南至蔡东华厝,北至虾池”,并加盖龙海市港尾镇沙坛村委会印章。2008年5月10日,龙海市港尾镇沙坛村委会向被告李坤中出具一份证明,同意被告李坤中在蔡进中房屋的东侧临时搭盖,被告李坤中搭建了石棉瓦简易房一座。本院认为,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依法应当办理相关审核、批准手续,由主管部门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蔡延石未能提供其申请已得到龙海市港尾镇政府审核以及龙海市政府批准等相关手续,仅提供其向龙海市港尾镇沙坛村委会缴纳6000元耕地占用费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被告李坤中搭盖石棉瓦简易房的用地系其经合法审批取得的宅基地,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坤中辩称原告蔡延石主体不适格,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延石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淑瑜审判员陈坤城人民陪审员郭跃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方艺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