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6号原告陈某某,男,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被告肖某某,女,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案件受理费的司法援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陈某某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海 山人民陪审员 叶 克 忠人民陪审员 郑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海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