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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临武县林业局与罗小凤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683号原告临武县林业局,住所地临武县河滨路43号。法定代表人黄会国,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邝甫田,男,196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临武县舜峰镇。系临武县林业局职工。被告罗小凤,女,196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临武县舜峰镇。委托代理人陈道青,男,196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临武县舜峰镇。系被告丈夫。委托代理人贺伟,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武县林业局与被告罗小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武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邝甫田,被告罗小凤及委托代理人陈道青、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武县林业局诉称:原告不服临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仲裁字(2014)第025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罗小凤每日工作未满8小时,属于非全日制合同工,不应参照全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被告罗小凤是临武县林业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其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应由临武县林业劳动服务公司负责。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临武县林业局与被告罗小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补办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不予补发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合计38254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临武县林业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5月13日临武县林业局签到表,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关系;2、2014年4月21日临武县林业局签到表,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关系;3、2013年临武县林业局春节慰问服务公司花名册,拟证明被告是临武县林业劳动服务公司员工;4、2013年临武县林业局中秋、国庆慰问服务公司花名册,拟证明被告是临武县林业劳动服务公司员工;被告罗小凤辩称,被告罗小凤与原告临武县林业局是劳动关系,临武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临劳仲裁字(2014)第025号仲裁裁决书是在充分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依照法律做出的公正裁决。为支持其反驳意见,被告罗小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5、2002年6月协议书,拟证明原告雇请被告为清洁工;6、2010年4月合同书,拟证明原告雇请被告为保洁员;7、2014年5月工资表,拟证明领取工资的情况;8、基本养老保险清单,拟证明每月补缴情况。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罗小凤对原告临武县林业局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原告临武县林业局对被告罗小凤提交的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临武县林业局制作的表格;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临武县林业局提交的证据1、2、3、4与被告罗小凤工提交的证据5、6、8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罗小凤工提交的证据7为复印件,且原告临武县林业局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罗小凤原系临武县林业劳动服务公司职工,1997年因公司经营性困难而停产放长假。2002年6月16日原告临武县林业局与被告罗小凤签订协议书,罗小凤到临武县林业局从事清洁工作,协议中约定实行一年一雇制,期限从2002年6月16日起至2003年6月15日止。期限届满后,罗小凤一直在原告处从事清洁工作。2010年4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林业局办公大楼保洁员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期满后罗小凤一直在原告处从事清洁工作直至2014年5月底。2002年6月16日至2010年3月31日每月工资为400元,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底每月工资为600元(包含单位给个人每月上缴的单位部分社保费)。2002年6月16日至2014年5月底,原告临武县林业局未为被告罗小凤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罗小凤向临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7月15日临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仲裁字(2014)第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临武县林业局应支付给罗小凤补发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三项共计38254元;临武县林业局应在该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罗小凤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补办补缴手续,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负担部分由罗小凤自行承担。临武县林业局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临武县林业局与被告罗小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补办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不予补发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合计38254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被告罗小凤系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之后与原告临武县林业局签订合同且约定每年一签,故原、被告双方构成劳动关系。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底原告临武县林业局支付被告罗小凤每月工资600元,低于临武县相应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临武县林业局应按照相应标准予以补发。故临武县林业局应补发罗小凤2010年4月至2014年5月底的工资差额9300元。被告罗小凤2002年6月16日至2014年5月底在原告临武县林业局工作,工作时间为11年11个月。罗小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临武县林业局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临武县林业局应向罗小凤支付经济补偿金10812元。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罗小凤的失业保险待遇及养老保险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原告临武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罗小凤工资差额9300元,经济补偿金10812元,共计20112元;驳回原告临武县林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临武县林业局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武县林业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启东人民陪审员  罗红日人民陪审员  艾冬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骆美霖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招工名册备查。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