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綦法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胡某某,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邓科,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某甲,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念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科,被告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7月16日在原綦江县三角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9月8日生育一女艾某乙,2000年8月1日生育一子艾某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至2008年期间,双方在家务农,在此期间双方因经济及性格问题发生矛盾,更不顾夫妻情分拳脚相加,原告为了家庭,一直忍辱负重。2009年至2014年期间,双方均外出打工,中途双方回家,因经济及性格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双方矛盾加深。2014年5月双方再次为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后,原告独自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艾某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夫妻共同债权20万元平均分割。被告艾某甲辩称,原告所述有20万元债权不实,根本没有这笔钱。我们共同生活20余年,感情很好,原告说感情不合不属实。对于子女抚养费,400元太少。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现在要求原告与大女儿一起去重庆打工生活,我不干涉她。原告曾离家出走,我们还向派出所报过案,四处张贴寻人启事,我曾在世纪花城找到了原告,她和另外一个男的在一起,原告外出期间还将手机关掉,让我们联系不上她。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艾某甲于1990年经人介绍恋爱,于199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9月8日生育一女艾某乙,于2000年8月1日生育一子艾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能共同持家,照顾子女。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为家庭经济等琐事有纠纷发生,但之后仍能够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7月,因原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被告为寻找原告还张贴了寻人启事。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愿意继续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前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身份信息登记表、寻人启示(事)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查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多年后自愿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共同持家,抚养子女,建立的夫妻感情较为牢靠。近一年来,双方虽然因为家庭经济等原因有纠纷发生,但这都是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为彼此着想,为家庭着想,为子女着想,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双方的关系能够继续搞好。同时,原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高念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