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广州霖辉凯编织物制品有限公司与许四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霖辉凯公司,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867号原告:霖辉凯公司,所在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虞勇平。委托代理人:钟亮,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市。原告霖辉凯公司诉被告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霖辉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霖辉凯公司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许**驾驶湘D×××××号小型客车在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我公司司机李某乙驾驶我公司所有的粤A×××××号车某往北行驶,因许**驾驶车辆违反禁行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造成湘D×××××号小型客车车头部位与粤A×××××号车车身左侧部位相撞的事故。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我公司车辆因维修花费12669元。交警告知许**驾驶的湘D×××××号小型客车为套牌车。故我公司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许**赔偿我公司车辆维修费126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在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路段,被告驾驶湘D×××××号小型客车某往北行驶,原告司机李某乙驾驶原告所有的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亦由南往北行驶,因许**驾驶车辆违反禁行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造成湘D×××××号小型客车车头部位与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部位相撞的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认定,由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往广州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去维修费12669元。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查询,湘D×××××号车的实际车辆类型为微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阳某,该车辆已被注销登记。以上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维修工单、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维修费损失12669元,有维修工单、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属于套牌机动车,被告未提交该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维修费损失1266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许**赔偿霖辉凯公司126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元,由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霖辉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