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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范雄国,西充晋城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仲友昌,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明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雄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乙、仲友昌��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冯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屡次对我进行侮辱和谩骂,甚至多次半夜将我反锁在门外,其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顾念女儿年幼,希望被告改正,而被告却不曾悔改,双方从2011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冯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主要事实理由不实,其离婚主张不应支持。双方婚后建立真挚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非常突然,背后必有隐情。请求法院多做原告的劝导沟通工作,促成我们和好如初。如原告一定要离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女儿由我抚养,原告按每年7200���的标准承担抚养费,一次性付清共计70000元;二、要求原告返还我聘礼5000元,支持娘家修房款40000元,支持原告妹妹何某某读书10000元,合计55000元;三、要求原告返还2013年5月带走的我的积蓄15000元。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打印的手机短信五页、播放与被告父母通话的手机录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代理人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判断,合同本身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短信收箱显示号码不是被告手机号码,无法确认为当事双方,无法证明双方协商离婚;录音资料承认属实,但只能说明原告与被告父母在电话中发生过争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冯某丙。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来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5月1日,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否因感情不和分居,更不能证明双方分居已达两年;短信号码是否为被告使用缺乏证据证明,内容并未显示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录音资料与被告无直接关系,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经过多年交往后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双方近年来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交流,多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帮助,是能够搞好夫妻家庭关系的。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鹏二〇一五年��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俊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