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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二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经安钢厂东门驶出行至钱吕路“T”形路口右转弯驶入钱吕路时,与焦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焦某甲颅脑内脏损失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曲某某、焦某乙、林某甲、林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书及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依法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新人民陪审员  苏海云人民陪审员  张金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小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