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詹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月始,被告人詹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月浦八村XXX号开设无名棋牌室,以“晃晃麻将”形式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10月9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詹某某及沈某某等8名赌客,缴获赌博工具麻将牌4副、违法所得人民币976元及赌资1,517元。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刘某某、程某、张某某、乔某某、沈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及违法所得、���资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