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通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谷志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通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谷志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民初字第696号原告:周通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敏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代表人:郑林海。被告:谷志钦,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强。原告周通弟为与被告谷志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通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敏敏、被告谷志钦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通弟诉称:2014年9月10日5时40分许,被告谷志钦驾驶浙c×××××号普通货车途经永嘉县鹤盛镇谷山村路段时,与周寿南驾驶的无牌两轮燃油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谷志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下肢皮肤坏死,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45天,原告本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6501元。2014年12月1日,经永嘉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分歧较大调解无果。因被告谷志钦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道路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谷志钦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但被告至今未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且在投保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理赔,但被告保险公司也未予以理赔。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650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77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250元,共计56371.8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56371.86元;2、被告谷志钦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公司基本信息,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行驶证、驾驶证,以证明浙c×××××号车辆属于被告谷志钦所有及被告系有驾驶证的事实;4、保险单,以证明浙c×××××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的事实;5、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以证明被告谷志钦负事故全部责任及调解未果的事实;6、病历、入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7、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36501.86元的事实;8、收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4770元的事实;9、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务工的事实。被告谷志钦辩称:原告方的赔偿金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住院时已交付,需扣除,营养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他项目过高。本案被告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已向原告代为支付18132.42元,为医疗费、住院费、急救车费用,其中500元是原告出院后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原告的。被告谷志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以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2、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温州蓓蕾家政陪护中心证明,以证明被告谷志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救护车费用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我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中有其他伤者,应在交强险中保留份额。原告索赔项目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无关用药,其中部分用药跟本次事故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25天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不予赔付;原告住院时间为25天,并且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按80元/天赔付,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住院地点为温州,却开了上海市发票,并且上海市住院护理标准为30元/天,如原告认可,可参照上海市30元/天标准赔付;对误工费有异议,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性均有异议,租地协议明显存在涂改行为,实际签署时间为2014年10月份,是签订在事故发生以后,并且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的收入应当以劳动合同、工资册以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材料来证实,一个村民是没有资质证明个人收入的,原告年龄已超过退休年龄,故不存在误工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周通弟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谷志钦表示对证据1-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意见,我方认为恰恰证明花费包括了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因做相应的删减;对证据8,住院20天收费4770元明显偏高;证据9,三性有异议,证明由村委会出具,村委会无权出具该类证明,且周顺利是周通弟的儿子,而流转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谷志钦提供的证据,原告周通弟表示均无异议。对原告周通弟、被告谷志钦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谷志钦提供的证据1-2,对方当事人表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后尚未发现瑕疵与疑点,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虽然该发票系上海公司出具,但原告解释称系上海公司入驻医院进行陪护的情况客观存在,且上面载明的陪护时间和原告住院期限能够相互吻合,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周顺利跟原告本人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仍在从事劳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0日5时40分许,被告谷志钦驾驶浙c×××××号普通货车途经永嘉县鹤盛镇谷山村路段时,与周寿南驾驶的无牌二轮燃油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周寿南、助力车乘客周通弟、田贞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谷志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通弟、周寿南、田贞兰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本次住院20天。2014年10月28日,原告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车祸伤后左下肢皮肤坏死,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本次住院25天。被告谷志钦驾驶的浙c×××××号普通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谷志钦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582.4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50元、其他费用500元,共计18632.42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周寿南、田贞兰经永嘉县交通事故岩头交警中队调解,已跟被告谷志钦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周寿南、田贞兰自愿放弃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52084.28元,剔除两次住院期间伙食费1871元,原告合理医疗费总额为5021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45天,故原告主张1350元(30元/天×45天),未超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及年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加强营养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1350元;4、护理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护理票据,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为255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770元,故两次住院的护理费为7320元;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劳动,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就诊地点,本院酌情定为8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61033.28元。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谷志钦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妥,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c×××××号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单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周通弟的损失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52913.28元(医疗费5021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8120元(护理费7320元+交通费80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120元(10000元+8120元)。又因肇事车辆浙c×××××号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与不计免赔险,现赔偿责任明确,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本院对第三者责任险予以一并处理。因被告谷志钦系实际驾驶人,故对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即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42913.28元(61033.28元-18120元),因被告谷志钦已垫付18632.42元,其垫付费用可直接从保险理赔款中领取。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通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033.28元;上述款项,由原告周通弟领取42400.86元,由被告谷志钦领取18632.42元;二、驳回原告周通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9元,减半收取604.5元,由原告周通弟负担174.5元,被告谷志钦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209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营业中心,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芳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金瓯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