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与黄威、李自秀、湘潭湘福玻璃纤维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黄威,李自秀,湘潭湘福玻璃纤维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43号。负责人易晓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炼,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黄威,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李自秀,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湘潭湘福玻璃纤维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正江村严家组485号。法定代表人黄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湘潭支行”)与被告黄威、李自秀、湘潭湘福玻璃纤维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献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兵、人民陪审员彭丹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莎担任法庭记录,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湘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威、李自秀、湘潭湘福玻璃纤维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湘潭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威、李自秀、湘潭湘福玻璃纤维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威、李自秀、湘潭湘福玻璃纤维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及罚息8199.43元,并支付律师费及诉讼费用。被告黄威、李自秀、湘潭湘福玻璃纤维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进行答辩。原告民生银行湘潭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被告户籍证明材料、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基本情况;股东会决议书,拟证明被告3为被告1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支用申请书、支付明细表、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1向原告借款事实,并且被告2和被告3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威、李自秀、湘潭湘福玻璃纤维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认为,证据1、2、3、4、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威、湘潭湘福玻璃纤维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后,被告黄威、湘潭湘福玻璃纤维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现被告黄威、李自秀已离开居住地,下落不明,原告遂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被告黄威、李自秀系夫妻关系,被告湘潭湘福玻璃纤维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告黄威、李自秀。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民生银行湘潭支行与被告黄威、湘潭湘福玻璃纤维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向被告黄威、湘潭湘福玻璃纤维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借款40万元,原告与被告黄威、湘潭湘福玻璃纤维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黄威名下的经营实体被告湘潭湘福玻璃纤维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停产歇业。原告诉请被告黄威、湘潭湘福玻璃纤维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及罚息8199.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威与被告李自秀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自秀应对被告黄威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威、李自秀、湘潭湘福玻璃纤维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8199.4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合计408199.4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黄威、李自秀、湘潭湘福玻璃纤维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献文代理审判员 彭 兵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 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