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4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凤霖与陈杨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霖,陈杨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4356号原告:陈凤霖,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少文、庄小燕,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杨标,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凤霖与被告陈杨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杨标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霖诉称:被告于200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美元19,000元,根据借款当时的汇率折合人民币为157,700元,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7,7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57,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杨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美元19,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兹向占泽陈凤霖手借美元壹万玖仟元正(19,000元)”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嗣后,被告拖欠原告上述借款至今未予偿还。又查,2003年2月份美元与人民币的折算率为0.12082美元/人民币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一、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3年2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福清市支局出具关于2003年2月美元与人民币的折算率的证明。原告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并主张上述两份证据可证明被告于2003年2月18日向其借款美元19,000元(折合人民币157,700元)。被告陈杨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相应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并结合原告的相关陈述,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0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美元19,000元,有被告出具并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现原告要求该借款应当按照借款当月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予以偿还,该主张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币内部折算率表明,2003年2月美元与人民币的折算率为0.12082美元/人民币元,因此,原告所主张被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为157,700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人民币157,258.73元。由于上述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目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杨标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杨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原告陈凤霖借款人民币157,258.73元。二、驳回原告陈凤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9元,由原告陈凤霖负担人民币10元,被告陈杨标负担人民币3,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开怀人民陪审员 严华官人民陪审员 林吓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佳伟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