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坛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徐福君与王明、刘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君,王明,刘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徐福君。委托代理人陈文裕,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被告刘爽。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章于冰,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福君诉被告王明、刘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审理需要,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徐福君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裕,被告王明、刘爽的委托代理人章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福君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王明将其妻子即被告刘爽名下的浙F×××××牌号小轿车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98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抵押协议,言明此车的不良事宜由被告王明承担。2014年3月7日,该车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告刘爽系被告王明的妻子,有共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98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王明辩称,被告王明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债权人为朱军,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刘爽辩称,被告王明向原告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明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11日借款198000元,被告王明当即出具了收条,同时以被告刘爽所有的浙F×××××牌号奥迪Q5轿车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王明与被告刘爽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分文。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聘用合同、从事职业的工作证明、收条、抵押协议、民事裁定书、抵押物清单、询问笔录、结婚登记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王明对收条和抵押协议上的签字并无异议,被告王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刘爽是否有共同返还借款的义务。关于被告刘爽提出其不应当承担共同返还借款义务的辩解意见,因其与被告王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王明所欠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且原告在出借前知晓该约定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刘爽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刘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徐福君借款198000元。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王明、刘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26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郭金欣人民陪审员  周 婷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