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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梁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368号原告:梁某,男,1976年02月1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被告:钱某,女,1977年0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原告梁某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0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媒人介绍相识,1999年0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9年收养一子梁某某,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外出,现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离婚,抚养孩子。原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萧县大屯镇民政事务所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04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钱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媒人介绍相识,1999年04月23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双方偶为家庭事务发生矛盾,2015年01月0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离婚,抚养孩子。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矛盾,双方应相互沟通,相互谦让。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对梁某提出与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忠  心审 判 员 许  学  胜人民陪审员 吴  义  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元勋(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