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安国和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安国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362号罪犯安国和,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满族,赤峰市松山区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八监区服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安国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四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24年8月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安国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安国和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及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成绩平均为90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从事缝纫劳动中,共创造产值12630.48元。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累计获考核分260.3分,记功四次。属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安国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安国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23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艳华审判员 高海霞审判员 吕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