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知)初字第14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金五星服装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五星服装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陆风荣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知)初字第14681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素兰,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五星服装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16号。法定代表人金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旭,男,1983年8月6日出生,北京金五星服装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法务。被告陆风荣,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诉被告北京金五星服装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五星市场)、被告陆风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素兰、被告陆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五星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飞公司诉称:原告奥飞公司最早成��于1993年,已经成长为中国玩具行业的领导品牌,是中国玩具行业第一家同时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两项殊荣的玩具企业,也是中国目前最具实力和发展潜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原告同时研发了众多动漫衍生产品,包含文具、书包等。原告于2013年7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2014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陆风荣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书包,销售价格远低于原告同类商品价格,原告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陆风荣作为书包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品牌书包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相近似,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亦相同。被告陆风荣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其���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金五星市场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未及时、有效制止市场内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为被告陆风荣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对被告陆风荣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风荣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金五星市场、陆风荣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3、被告金五星市场、陆风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五星市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了书面意见辩称:不同意原告对我市场的诉讼请求。1、陆风荣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独立的经营能力,应当独立承担经营责任。我市场与商户���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关系;2、商户在进入我市场时均签订了《市场管理规定》,其中明确约定了严禁商户销售侵权商品;3、我公司在日常监管中对商户进行了告知及培训,尽到了注意义务,承担了监管责任。被告陆风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并且我能提供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巨神战击队”品牌并没有知名度,而且在金五星市场和北京没有专卖店,我并不了解该品牌,也不可能利用其品牌影响扩大销售;3、小商品市场的进货都是采用发货单的方式来确认,因此我提供的发货单能够证明我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4、我已经将带有“巨神战击队”的商品下架封存,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通过商品上的联系方式可以确定生产者,原告应当起诉生产者;5、我经营的是小型店铺,资金少��模小,无力承担原告提出的索赔数额。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奥飞公司取得了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包括书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2014年6月1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850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5月24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跟随奥飞公司的代理人吴东书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府学路16号的“金五星服装百货批发市场”,吴东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市场F5-171.172号、悬挂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陆风荣”的商铺,支付35元购买了书包1件,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该商铺出具的“收据”一张。公证员当场收存所得商品、票据,带回公证处对商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并将公证过程中所摄照片及票据复印件附于公证书中。公证书所附的“北京金五星商业大厦售货凭证”上显示时间为“2014年5月24日”,编号为“178-179”,规格品名为“书包”,单位为“个”,数量为“1”,单价为“35”,金额为“35元”。庭审中,对公证购买的书包当庭予以拆封。该书包正面下半部显示有“巨神战击”字样及动漫人物图案,其中“巨神”二字作了艺术处理,“巨神战击”标识与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商标中“巨神战击”排列方式、整体外观基本一致。书包吊牌上显示有“制造商:广州天眼神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工业区”等信息。奥飞公司主张涉案书包上使用的“巨神战击”与其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注册商标相近似,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陆风荣主张“巨神战击”与“巨神战击队”商标并不完全相同,因此不构成侵权。庭审���,陆风荣表示记不清公证实物是否由其销售,但认可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府学路16号的金五星服装百货批发市场内F5-171.172号摊位系由其经营,公证书所附的售货凭证系其开具。陆风荣为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法庭提交了四张无签字盖章的送货单。奥飞公司称送货单没有签字盖章及日期,且送货单上载明的商品名称均为数字代码,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系,故对该四份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陆风荣与金五星市场签订有《摊位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陆风荣承租摊位面积7.7平方米,仅限于经营箱包、皮具,同时约定陆风荣保证其销售的商品不得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其他合法权利。金五星市场有权对陆风荣销售的商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假冒商品的,金五星市场有权采取封存、禁止经营、解除合同等措施;陆风荣签字确认的《市场管理规定》中规定严禁商户出售禁售商品及假冒伪劣、三无商品。庭审中,陆风荣陈述金五星市场对其进行过保护知识产权的培训,并配合工商部门对其经营行为进行定期检查。另查,奥飞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公证书、(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850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陆风荣提供的单据、摊位租赁合同、市场管理规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五星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奥飞公司作为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法律责任。关于公证购买的书包是否系侵权商品。本案中,公证购买的书包上使用的“巨神战击”标识与奥飞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商标在读音、排列方式、整体外观上构成近似,且该书包与第10819655号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容易导致混淆,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公证购买书包的制造、销售行为经过了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公证购买的书包属于侵犯奥飞公司享有的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商标权利的商品。��于涉案侵权商品是否系陆风荣所销售。公证购买涉案书包的商铺系陆风荣所经营,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定陆风荣为涉案书包的销售者。关于陆风荣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陆风荣销售侵犯奥飞公司享有商标权利的商品,构成侵权,且其提交的送货单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奥飞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陆风荣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陆风荣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合理支出部分,因奥飞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属于维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本院将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金五星市场是否应与陆风荣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金五星市场与陆风��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及《市场管理规定》,可以看出金五星市场明确约定了陆风荣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并约定了处罚措施,根据陆风荣的当庭陈述可以看出金五星市场对陆风荣的经营行为进行了日常的监管和培训,金五星市场作为市场监管者,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合理注意义务,而奥飞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金五星市场对陆风荣销售侵权产品具有主观过错,故金五星市场不应对陆风荣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二、被告陆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五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陆风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贺颖超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