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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54年2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荣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饲养的猪从猪圈中走出后来到被害人周某新位于潮南区峡山街道桃溪村桃内中区三巷1号102房的家门口,被害人周某新在赶走猪时被路过的被告人周某某看见,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后被在场的桃溪村治保人员劝止。当天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被害人周某新家中,在其家中拿1根木棍殴打被害人周某新致其受伤。案发后,被害人周某新的妻子周某玲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赶到被告人周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经法医鉴定,周某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2月21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周某新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新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现场拍照,峡山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请求书,证人周某镇、周某玲、周某弟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新的陈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案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酌情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人民陪审员  陈汉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纯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