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新辉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新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汉族,1956年12月13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系被害人陈某丁之养母。诉讼代理人陈文朝,男,汉族,1977年8月24日出生,农民,住址,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之子。被告人王新辉,男,1981年1月1日出生于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福建省仙游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舒旭、黄雪燕,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以莆检公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辉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志强、陈清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王新辉及指定辩护人黄舒旭、黄雪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新辉与被害人陈某丁自2006年下半年开始交往并非法同居。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新辉因陈某丁与其他男某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陈某丁打电话向被告人王新辉索要钱款,两人约在仙游县鲤南镇西埔村一民房旁见面后,陈某丁嫌被告人王新辉给的钱太少,二人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王新辉将被害人陈某丁推入该民房厕所内,强行亲吻陈某丁时,嘴唇被咬伤,被告人王新辉恼羞成怒,遂用力掐住陈某丁的脖子,致使其当场死亡,并将陈某丁的手机拿走。尔后,为掩盖罪证,被告人王新辉将陈某丁的尸体装入一蛇皮袋,并从晾晒在附近的一鞋子上抽出一条鞋带,将蛇皮袋口扎紧,掩埋在附近田地中,后逃往广东省东莞市。经法医学检验,该尸骨系被害人陈某丁,不能排除陈某丁系颈部软组织损伤导致死亡的可能。指控以蛇皮袋、鞋带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傅某、陈某甲、王某甲等证言,被告人王新辉供述与辩解,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遗传关系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讯问被告人王新辉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为证,认为王新辉因感情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请求判决被告人王新辉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下同)40768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3684元,丧葬费246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341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人王新辉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并同意予以赔偿,但表示没有能力赔偿。其指定辩护人认为,因被害人过错,导致被告人王新辉基于义愤失手杀害了被害人,属于夫妻间因琐事争吵而引发的激情杀人,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建议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新辉与被害人陈某丁自2006年下半年起交往后非法同居。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新辉因被害人陈某丁与其他男某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陈某丁打电话向被告人王新辉索要钱款,二人相约在仙游县鲤南镇西埔村一民房旁见面后,双方因钱款数额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王新辉将被害人陈某丁推入该民房厕所内,强行亲吻陈某丁时,嘴唇被咬伤,被告人王新辉恼羞成怒,遂用力掐住被害人陈某丁的脖子,致使其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王新辉将被害人陈某丁的手机拿走,并将陈的尸体装入一蛇皮袋,扛至附近田地中掩埋,后逃往广东省东莞市。2013年10月16日,被害人陈某丁尸骨被村民挖出。经法医学检验,不能排除被害人陈某丁系颈部软组织损伤导致死亡的可能。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新辉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鲤南镇西埔村张宅安置房工地,在一斜坡发现一黑色牛仔裤的白骨化尸体下肢,牛仔裤已腐败,裤腰间为一条黑色皮带,干水沟有一只蓝白相间的运动鞋,鞋内为一白骨化的脚骨。黄土堆中有一草绿色蛇皮袋和一白色塑料袋薄膜,呈破裂状态。翻开蛇皮袋发现一白骨化尸体的上半身,尸体双手卷缩于胸前,着黑色运动服外套其拉链拉至颈部最高处。现场提取髌骨、鞋子、一草绿色蛇皮袋。2、物证鉴定书,证实经DNA鉴定,在鲤南镇西埔村张宅安置房工地发现的一具白骨化女性尸骨与被害人陈某丁的儿子张铭铭、被害人陈某丁的生母陈某丙不排除具有单亲关系。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法医检见:尸体内穿橙色圆领T恤,紫色胸罩,牛仔裤的左前口袋内发现一包已腐败的红七匹狼香烟,右前口袋内发现一张建设银行卡,卡面写有“陈某甲”的字迹和一张上网卡及面额100元、50元、5元、1元的已腐败人民币,右后口袋发现一个未使用的避孕套。左腕部发现一串木质佛珠。腰扎黑色皮带,双脚外传蓝白相间运动鞋,内穿白色棉袜。尸骨未见损伤痕迹,受到严重机械性暴力作用的可能性不大。尸骨上身衣服未见锐器刺、切,胸腹部受锐器作用的可能性不大。排除中毒死亡可能。尸骨已完全白骨化,颈部软组织缺失、不能排除软组织损伤导致死亡的可能。检验意见:经DNA检验,该尸骨是陈某丁,不能排除死者陈某丁颈部软组织损伤导致死亡的可能。4、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6日13时许由村民傅某报案称在鲤南镇西埔村张宅安置房工地发现一用编织袋包装的女性尸体,经查,尸体旁有一张建行卡,户名陈某甲。陈某甲陈述其曾用自己身份证开户一张建行卡给陈某丁。经DNA鉴定,确定死者为陈某丁。次日以涉嫌故意杀人罪立案调查。经查,其同居男友即被告人王新辉有重大嫌疑,于10月21日在东莞将王新辉抓获。5、证人傅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6日下午13时30分时许,其在“大地京闽大酒店”对面的工地上挖泥土砌围墙的时候,感觉臭味很浓,接着就发现一根大腿骨,开始以为是家禽猪的骨头,本想埋了,后来发现第二根大腿骨,而且还有衣物。其很害怕,怀疑是人的尸体,于是就马上报警。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发现的尸骨就在其家田里。2010年12月的一天,其叫人运土填埋该田,以方便出租盖厂房。2013年9月份,鲤南镇向其租填土方后的那块田,再转租给安置户盖厂房,施工时发现一具尸骨,其在现场有看到。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陈某丁是其妹夫陈某乙的妹妹,是抱养的,陈某丁的亲生母亲叫陈某丙,生下陈某丁后,由于家庭困难,就送给陈某乙家。陈某丁很小的时候其就认识,大约在2010年,其在仙游城关市场附近摆摊时经常看见陈某丁在游荡。有一次,陈某丁对其说,她没有户口,没有身份证,无法办理银行卡,钱放在身上容易丢失,向其借身份证办理一张银行卡供她使用。其考虑好久才答应,就带她到附近建设银行,以其姓名办理一张银行卡,办卡后,陈某丁就拿走了,其再没有接触这张卡。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陈某丁是其父母抱养回来的,她17岁左右离家,不久,陈某丁给其打电话说找了个男朋友,并怀有那个男朋友的孩子。2007年春节,陈某丁还怀着身孕带着男朋友到其租住处介绍认识,其才知她的男朋友叫王新辉,仙游县石苍乡人,现年33岁。此后的2008年-2011年初期间,与王新辉见过几次面,还有打电话联系。陈某丁和王新辉在孩子出生后不久一起到深圳市务工。2010年夏天的时候,陈某丁回来办理户籍没有办成后,认识了一个宁德市的男子“阿财”,跑去了宁德。王新辉知道后,从广东回来联系其一起去宁德市强行将陈某丁带回仙游。回仙游后,陈某丁被其打,问她为何跟那男子。但是陈某丁回来后却不想和王新辉继续在一起,其从中劝和无果。此后就没有和王新辉再联系。并证实陈某丁烟龄有几年,听说陈某丁有使用陈某甲(其妻子的大嫂)的身份证向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王新辉的母亲。其小孙子张铭铭是王新辉和陈某丁所生,还没报户口。有一次,其听儿子王新辉说过是在“土车店”(方言,意指提供卖淫服务的场所)认识陈某丁,将陈某丁从“土车店”里带出来。陈某丁跑去宁德跟其他男人有不忠行为。大约在2011年春节前得一天晚上,其正在鲤南镇西埔村的租房中睡觉时,突然被手机铃声吵醒,其接通手机后,是其小儿子王新辉打的。他在通话中说丽萍已被他掐死了,其说赶紧送去抢救,得去报案,王新辉听后就挂掉电话。其一直回拨他的手机都打不通,过了十几分钟,王新辉又拨通其电话说,这事不能告诉其他任何人。此后其就与王新辉断绝了一切联系。10、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陈某乙系其妹夫,陈某丁曾在其经营的按摩店当服务员。陈某丁的老公是石苍人,曾到店里找陈某丁回家,但陈某丁不肯。2009年,陈某丁曾跟一个外地男子私奔,她老公和陈某乙将她带回来,陈某丁不愿再跟她老公,就在店里呆一段时间,但陈某丁没有钱的时候还会找她老公拿钱。陈某丁说过她生母改嫁到永泰,陈某丁有说要去找他老公拿钱作车费,次日就离开了。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王新辉之兄。其和王新辉几乎没有联系,不清楚王新辉和陈某丁之间的关系。几年前的一天,王新辉给其打电话说他把一个人给打死了,其就跟他说,你要是真的打死人就得去坐牢,赶快去自首。因为当天其还在上班,厂里很吵,其没有很清楚听到他说话的内容,其以为是王新辉要向其借钱编的理由,就把电话给挂掉了。1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生下一女几个月后就送养到凤山,她的养父母为她取名为陈某丁。陈某丁1991年农历9月11日生,身高只有150厘米左右,个头不高。最后见到她时,她曾说和一名仙游县的男子生育了一名儿子,但这个男子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其对陈某丁的情况也不清楚。1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家位于西埔村张宅自然村,底楼有租住给一个叫王某甲的人已有六年了,平时住着他们夫妻二人,还有三个孩子。其对外租住有十来户人家。14、被告人王新辉供述,证实2006年下半年,其在仙游县城开出租车。一次,其去城关八二五大街一家按摩店嫖娼时,认识了陈某丁,开始谈恋爱。后来陈某丁对其说她不想再卖淫,愿意与其一起建立家庭,于是其就将她从按摩店里带了出来,一起同居。2007年年初的时候,陈某丁怀了其的孩子。2009年下半年,其发现陈某丁和别的男人在网恋,因为这事和她吵过架。后来联系上陈某丁,她说已经跟别的男人在宁德市生活。于是其就回仙游叫上陈某丁的哥哥陈某乙及她的姑父一起去了宁德霞浦,陈某乙打电话将陈某丁骗了出来后就将她带回了仙游。回仙游以后,陈某乙很生气,还动手打了陈某丁。但仅仅过了二天,陈某丁又偷偷跑去宁德。陈某丁在宁德生活了大约半年,打电话让其给她汇了几次钱。到了2010年5月份其回仙游后的一天傍晚,在仙游八二五街建设银行取钱时看见了陈某丁,于是就尾随她,跟到了八二五大街一家名叫“紫罗兰”的按摩店,发现她在那家店里上班,其猜可能是因为陈某丁和宁德的那男人关系破裂,才会跑回仙游。其知道她上班的地方后,先后三次去找过她,表示要继续和她一起,但陈某丁均不肯。后来,其又去广东打工。在这一段时间里,其和陈某丁生育的孩子叫“铭铭”,一直都是其妈妈王某甲照顾。2010年农历十一月底,其从广东打工回到仙游,准备过春节,农历十二月十几日的一天晚上21时许,陈某丁打电话问其有没有钱,她要2000元,其告诉她只有1000元,要的话就过来拿,并告诉她其在鲤南镇西埔村妈妈的租住处。后来她到西埔地段后打电话,其约她在住处前面的一幢民房旁边见面,陈某丁跟其要钱,其当时身上装着2300元现金,但是其只掏出1000元给她,陈某丁嫌太少,硬要2000元,其跟她说没有钱,陈某丁威胁说要叫人过来,其当时讥讽陈某丁,陈某丁拿出手机,作势打电话叫人,其见状就过去抢下她的手机,陈某丁便动手打了其一巴掌,其被打后将手机还给她,还推了她一下,她被其推了一下,靠在那户民房的厕所内的墙上,其看见她举起右拳要继续打其,便用右手抓住她的右手,再用左右手合力将她的右手摁在她的肚子处,不让她有机会动手。然后,其将嘴巴凑过去亲她的嘴,但是被她用力的咬住,其叫她松开嘴后,发现嘴唇被咬流了血,此时其无法克制自己的情绪,冲动起来,用左手掐住了陈某丁的脖子,陈某丁想要掰开其手,但由于其当时情绪激动,下手便越来越重。掐了大约1分钟后,其冷静下来,松开手,见到陈某丁瘫软在地,叫她没有应声。其吓坏了,伸手到她的鼻孔处探了一下,发现她已经停止呼吸了。那时其才意识到自己杀了人,其坐在厕所地上很久,对着陈某丁的尸体,其觉得很害怕,犹豫了很久要不要报案、自首,其拿出手机看已经是凌晨0时许,便下了决心,既然做了就不要让别人知道。于是,其回到了厕所那里,将陈某丁的尸体装进编织袋,到靠近公路的一个煤厂附近从晾着的一鞋子上顺手扯下一条带子回到厕所,将装陈某丁尸体的编织袋系好后返身出来,在现场的一个宫祠前面看见一块地旁边水沟旁边刚堆了土方,有一些坡度,土质也挺软的,便决定将尸体埋在那里。接着,其回到其母亲的租住处的庭院内,找到了一把锄头,对着那堆土方横向开挖一个五六十厘米深的洞后,再次回到厕所那,扛着装陈某丁尸体的编织袋,走到挖好的洞穴处,将装陈某丁尸体的那个编织袋放了进去,然后用锄头勾起旁边的土,将尸体掩埋好。潜回其母家中,换下身上的衣物,将脏衣服用袋子装好,带着袋子逃了出来,到鲤南镇新车站路边附近的一个宫庙前联系了一辆开往东莞的车逃去了广东。几年以来,其仅回仙游一次,其他时间一直躲藏在广东打工。并证实陈某丁没有申报户口,其与陈某丁没有登记结婚。15、视听资料光盘三张、制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新辉讯问并组织被告人王新辉辨认杀害陈某丁的现场,均制作同步录音录像。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被告人王新辉对杀害陈某丁、掩埋陈某丁尸体的现场及装被害人陈某丁的袋子、鞋带进行指认;对被害人陈某丁作辨认。17、随案移送清单、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到蛇皮袋一个、鞋带一条,提取蛇皮袋时,将捆绑袋子上的鞋带一并提取。18、户籍证明、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新辉身份事项及其没有前科劣迹的证明。1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证实因陈某丁相关证明不全,故陈某乙一家一直未能办理陈某丁的户籍。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陈某丁出生于1991年10月18日,未办理户口登记,生长于农村家庭。其养母张某甲出生于1956年12月13日,未满60周岁,无证据表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按照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3684元,丧葬费人民币24664元,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249348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材料、仙游县西苑乡凤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辉因感情纠纷,在双方争执期间为泄愤采用扼颈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有一定前因,属激情杀人,被告人王新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该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新辉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249348元,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过法定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新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新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四万九千三百四十八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二十二万三千六百八十四元含被害人陈丽萍所生之子份额)。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世民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代理审判员 胡国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剑晶附: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