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马立强与于永好、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强,于永好,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94号原告马立强。委托代理人邵红日,山东一诺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永好。被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纪家庄村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号府都大厦**层。负责人王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博、王玉磊,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立强与被告于永好、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红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博、王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永好、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于永好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长江二路由东向西闯红灯行驶,原告沿海尔路由南向北行驶,造成两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马立强各种经济损失:医疗费8918.26元、误工费14730元、护理费9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7045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基价清障费224元,共计108812元。被告于永好、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应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内对原告的合法主张承担理赔责任,同时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相应的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清障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项目,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于永好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长江二路由东向西闯红灯行驶,原告沿海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闫家岭路口处,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于永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立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马立强受伤后,于2014年4月19日至29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踇趾末节开放性骨折(左)、头外伤反应、髌骨骨折(左)。出院医嘱:出院后隔三日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禁烟,口服药物活血,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行走;足趾及膝关节主动屈伸功能练习,预防深静脉血栓;暂休息3月等。共支付医疗费8918.26元。被告于永好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11月26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立强右足损伤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供租房合同、青岛大唐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工作及工资证明,拟证明伤残赔偿金等按成真标准计算,其事故发生前每天工资为98.23元;同时还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计500元;基价、停车等费单据一份,计22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青岛大唐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工作及工资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立强与被告于永好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于永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立强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于永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于永好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于永好按责任赔偿原告;被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对被告于永好应付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18.26元、误工费9823元(98.23元×100天)、护理费1106.9元(110.69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基价清障费224元,共计92726.16元。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1926.16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于永好、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依据住院和医嘱,依法支持误工期限100天;其护理期限过长,因无医嘱和鉴定,本院依法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要去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残等级,依法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依据其住院天数、距离,依法支持其交通费200元;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于永好、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立强经济损失91926.16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马立强对被告于永好、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马立强。户名:马立强;开户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新府分理处;银行账号:62×××9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20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直接汇入原告马立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新府分理处账号62×××9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兰晓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