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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广东省郁南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被告人谢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严某某、欧某某在其郁南县住房内共同以“煲猪肉”方式吸食毒品。2014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再次在自己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严某某、欧某某吸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相关吸毒工具及毒品0.3克。经鉴定,缴获的吸毒工具及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经对被告人谢某某及二个吸毒人员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立案材料、抓获、发破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尿液取样、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行政处罚材料,通话记录清单,户籍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严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所扣押的被告人谢某某作案使用的黑色滑盖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寿审 判 员  杨魏浦人民陪审员  杨永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照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