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龙志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县人,高中文化,务工,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抓获,同年8月3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在宁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M4楼二层B车间,盗窃28个VT317V-5G-02真空电磁阀(价值人民币8960元),平分后藏于该厂房一楼工具柜内。嗣后,被告人龙某某将其中7个真空电磁阀销赃给杨某,获利人民币1200元。2014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宁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保安人员扭送至宁德市公安局漳湾派出所,将未销赃的7个真空电磁阀退赃给宁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归案后,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宁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M4二楼车间的视频监控录像,赃物照片,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宁区价鉴(2014)137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龙某某供述及其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8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龙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长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安望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