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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农民,住贵州省德江县。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2月2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29日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开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在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顺通玻璃厂院内,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付某乙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李某用砖头将付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付某乙伤后导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肩胛骨骨折,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李某赔偿付某乙经济损失2.5万元,双方和解并已履行,付某乙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黄某、杨某甲、任某、杨某乙、吴某、张某、付某甲、姬某的证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占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