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立兵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立兵,男,1983年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曾建中,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4)第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立兵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立兵及辩护人曾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19时许,在邵东县邦盛凤凰城3栋,被告人刘立兵将被害人杨某甲拉入1406房间,按倒在沙发上,实施殴打,并用匕首抵住其脖子,从杨某甲身上抢走饭卡1张。9月18日8时许,杨某甲在邦盛凤凰城岗亭值班时,被告人刘立兵进入岗亭,对杨某甲实施殴打,抢走杨某甲现金50元。经鉴定,被告人刘立兵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供了被告人刘立兵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温某某、邓小云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立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内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刘立兵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曾建中提出,被告人刘立兵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9时许,被害人杨某甲在邵东县邦盛凤凰城3栋2单元14楼巡查,被告人刘立兵将其拉入1406房间,按倒在房间沙发上,对其实施殴打,并用匕首抵住其脖子,要其拿点钱来用,因杨某甲身上无钱,被告人刘立兵在杨某甲身上抢走邦盛凤凰城员工饭卡1张。2014年9月18日8时许,杨某甲在邦盛凤凰城2栋和3栋之间的岗亭值班,刘立兵进入岗亭,对杨某甲实施殴打,从杨某甲身上抢走现金5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立兵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明他是邦盛凤凰城的保安。2014年9月16日下午6点多,他在3栋2单元14楼巡逻时,刘立兵将他拖到一间房子里,将他按在沙发上,用1把折叠刀架在他脖子上,另一只手掐住他脖子,问他要钱,他讲没有钱,刘立兵就在他身上摸,摸了1张邦盛凤凰城食堂饭卡。9月18日8时许,他在邦盛凤凰城2栋与3栋之间的岗亭执勤,刘立兵走到岗亭里,打了他两耳光,在他背上打了两拳,然后从他身上抢走50元钱。2、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甲对他讲刘立兵抢了杨某甲1张饭卡和50元钱。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6日下午6点左右,他和刘立兵在邦盛凤凰城3栋2单元1406房装玻璃,一个保安到14楼巡逻,保安到客厅后,刘立兵将保安压在沙发上,问保安有没有钱。他以为刘立兵与保安在开玩笑,就到另1间房子去了。4、证人刘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立兵精神有问题。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立兵处扣押匕首1把。6、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刘立兵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7、被告人刘立兵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8、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18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邦盛凤凰城大门口将被告人刘立兵抓获。9、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立兵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立兵出生于1983年1月9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立兵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立兵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予以减轻处罚。但被告人刘立兵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立兵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立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罗俊平人民陪审员 张石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